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9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993號

原告 張皓炬

被告藍○○

法定代理人夏○○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6日10時51分許,騎乘Ubike(編號:F02643),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時,撞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嗣系爭機車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2,403元(含工資費用2,623元、零件費用19,780元),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允諾會全額賠償,嗣反悔拒絕賠付,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歸屬於被告,沒有意見,對於修車費用22,403元,其中工資為2,623元、零件為19,780元,也沒有意見,被告願依替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剩餘金額賠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Ubike(編號:F02643)撞及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已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車歷、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貨明細資料、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5-56頁),復被告自陳對於肇事責任歸屬於被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本件被告騎乘Ubike撞及系爭機車肇事,已如上述,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623元、零件費用19,7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車歷、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貨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6年10月,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6月2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8月26日,以使用2年9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54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2,623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170元(計算式:2547+2623=5170)。

㈣至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被告稱願意全額賠償云云,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有記載「A車(即Ubike)願負責B車(即系爭機車)車損之修復」即代表被告有同意全額理賠為據(見本院卷第46頁),然被告否認說過全額理賠這句話(見本院卷第116頁),且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僅能認定被告有願意負擔系爭機車修復責任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承諾全額賠償系爭機修復費用之事實,復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承諾願意全額賠償修復費用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被告稱願意全額賠償云云,尚難採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780×0.536=10,6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780-10,602=9,178

第2年折舊值9,178×0.536=4,9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9,178-4,919=4,259

第3年折舊值4,259×0.536×(9/12)=1,7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4,259-1,712=2,547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翁嘉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