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茲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聲明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