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以該部自用小客車供擔保,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辦理動產抵押汽車,而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以繳付車款,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本息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應付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訂約當時並言明該車輛使用放置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二甲○○住處,於貸款未付清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為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其他處分,慶豐銀行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詎甲○○於繳納第一期至第十五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八月間,將該汽車質押與友人,致生損害於朝欽公司。
二、案經朝欽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居對於右揭事實均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朝欽公司代理人 吳鄭振茂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清償借款等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