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九號),本院旗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內門鄉石坑村內分子十四號,以可供凶器使用之大鐵剪,剪斷其父親甲○○房間窗戶之鐵條後,進入房間內竊取甲○○所有撲滿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六十元,為甲○○發覺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乙○○為告訴人 陳明山 之子,兩人屬直系血親關係,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乙份在卷可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明山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二號)之部分,因本件被告經公訴人起訴之犯行,已為不受理判決,如前所述,即與檢察官移案審理部分,不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審判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酌,應由檢察官重行偵查,而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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