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街○○○號前,趁在該處擺設攤位販售服飾之乙○○未及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乙○○所有擺設在服飾攤架上之AK牌衣服一件(價值約新臺幣三百九十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其隨身攜帶之折疊式雨傘內欲離開現場時,為乙○○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欲離開被害人乙○○之攤位時,被害人所有之AK牌衣服一件,確在其隨身攜帶之折疊式雨傘內,並為被害人發覺而報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開衣服是伊雨傘不小心勾到衣服,衣服才掉進雨傘內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如何竊得前開AK牌衣服一件,並將之藏放其隨身攜帶之折疊式雨傘內欲離開現場時,為被害人發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詳盡,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前開AK牌衣服及被告隨身攜帶之折疊式雨傘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案發既未將隨身攜帶之雨傘打開,則依常理,實難想像該雨傘勾到衣服後,衣服會掉入已閉合之雨傘傘內,故其辯詞與常情未合,尚不值採信。是本件事證至此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