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EA─二三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身修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擦撞同向在旁由告訴人乙○○所騎乘ZAE─六六八號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對被告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