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八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澄清巷二十一號,查獲甲○○(已另行不起訴處分)非法吸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其持有海洛因重約0‧二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海洛因(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該白粉屬海洛因無訛。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