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營利,竟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擅自在其所經營之高雄縣○○鄉○○村○村街○○號冷飲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台、金錢豹三台,共五台,提供予不特定之人投幣娛樂。嗣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當時擺設機台現場照片二幀及現場查獲紀錄在卷可稽,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念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業僅數日即為警查獲,情節尚非重大,且前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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