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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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惠民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巷○號一樓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惠民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甲○○法人之負責人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深層活化調理液」壹仟柒佰玖拾伍瓶及扣案「深層活化調理液」壹瓶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係惠民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巷○號一樓,下稱惠民製藥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下稱含藥化粧品),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且化粧品中含有SalicylicAcid(中文名稱為水楊酸)成分達百分之零點二至百分之零點五者為含藥化粧品,已據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三九七四七號公告在案,而美國BIOMEDIC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深層活化調理液」(ConditionSolution)內含SalicylicAcid成分達百分之零點五,係屬含藥化粧品,詎甲○○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查驗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以惠民製藥公司之名義,擅自由美國向BIOMEDIC公司進口輸入含藥化粧品「深層活化調理液」一批(計360PCE),並透過上海聯合藥房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號)等國內經銷藥房或美容化粧品店對外銷售牟利。嗣於同年九月十日,因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中正區衛生所前往上海聯合藥房股份有限公司實施抽驗,將所購買之「深層活化調理液」一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進行檢驗後,始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深層活化調理液」一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為被告惠民製藥公司之負責人,於右揭時地以該公司名義輸入「深層活化調理液」化粧品(見偵查卷第六頁之訊問筆錄、第四十六頁之刑事辯護狀),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輸入含藥化粧品犯行,辯稱:該「深層活化調理液」係美國BIOMEDIC公司製造並販售世界各國之化粧品,其所含SalicylicAcid之標準在百分之零點二,經化學中和後之含量標準更低於百分之零點二以下,符合我國及世界各國化粧品衛生管理規定之標準,在臺灣亦以一般化粧品販售多年,伊並不知何以會發生SalicylicAcid含量超過標準之情形;或係因BIOMEDIC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經營不善轉由新公司接手,而新公司之新進人員工作經驗不足或工作疏忽,於調配SalicylicAcid中和之過程中發生技術誤差所造成之結果,伊係信賴美國公司之該項產品,並非故意或過失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查卷第十五及十六頁)、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衛署藥字第四三九三七九號公告之「化粧品查驗登記或核備須知」、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衛署藥字第五三九七四七號公告之「化粧品含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五頁)、進口報單影本(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中正區衛生所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藥檢壹字第九○一五六六四號檢驗成績書(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在卷可稽,且有「深層活化調理液」化粧品一瓶扣案足憑。
(二)被告甲○○雖辯稱該「深層活化調理液」所含SalicylicAcid之標準在百分之零點二,經化學中和後之含量標準更低於百分之零點二以下,不知何以會發生含量超過標準之情形;或係因美國之原製造公司經營不善,轉由新公司接手,而新公司之新進人員工作經驗不足或工作疏忽,於調配SalicylicAcid中和之過程中發生技術誤差所造成之結果,伊並非故意或過失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云云。惟查:
1、依卷附被告惠民製藥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列有化粧品藥品製造販賣業務,而被告甲○○為該公司代表人,負責執行公司業務,且其自承有藥劑師之資格(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之答辯狀),為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其對於化粧品所含之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相關基準及輸出入規定、及其所輸入之化粧品含藥量成分為何、是否超過規定基準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不得僅以美國BIOMEDIC公公司所出示之產品成分說明,即認該「深層活化調理液」之含藥量未逾標準而主張免責。
2、被告惠民製藥公司之品牌經理 葉怡玲 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詢問時亦陳稱:被告惠民製藥公司於進口當時亦曾研究產品之成分、含量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之談話紀錄),足見被告惠民製藥公司、甲○○於進口本案產品之初即已知悉相關產品成分、含量之規定,且多年來代理進口本案產品,仍應持續注意相關成分,自不得據此卸責。
3、被告甲○○雖辯稱:恐係於二○○一年六月間美國原製造公司轉由新公司接手,因新進員工在中和調配之工作發生技術誤差,以致SalicylicAcid含量超過標準云云。惟查: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送檢之「深層活化調理液」,其有效期限為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保存期限為三年,此觀外盒說明書自明(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是以該瓶「深層活化調理液」之製造日期應為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顯於新舊公司移轉經營前所製造,並無被告所稱新進員工之技術誤差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以被告惠民製藥公司名義,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擅自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成分之化粧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經許可輸入含藥化粧品罪,被告惠民製藥公司則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未經取得許可證即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妝品,對消費者所可能產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但收回所有產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甲○○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科簡覆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且事發後收回市面上所有產品,本院因認對被告甲○○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末查,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禁止規定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所稱妨害衛生之物品:一、未經核准或備查而擅自輸入或製造者。‧‧‧」,本件扣案之「深層活化調理液」一瓶,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物品,依前開規定,屬於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惠民製藥公司所收回之市售品連同庫存品共一千七百九十五瓶,雖未扣案,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法應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參考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