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瑞簡字第3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三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準時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 瑞芳 鎮省道一○二線由瑞芳往九份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十二點九公里附近,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公路由九份往瑞芳方向駛來,因被告超速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原告車道,致原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車輛受損,共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九千元,原告身體同時受有左側頸部及肩部疼痛之傷害,精神亦受驚嚇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六萬元,總計二十萬九千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不慎撞損,其身體亦受有左側頸部及肩部疼痛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一份、統一發票一張、維修清單五張及車損照片五張為證(均影本附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瑞交簡字第十號被告乙○○過失傷害刑事案卷資料,研判本件車禍確實肇因於被告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輛無誤,且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瑞芳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瑞交簡字第十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在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準時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⑴汽車修復費用: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不慎撞損後
,共支出修復費用十四萬九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一張、維修清單五張及車損照片五張為證,經核原告車輛之受損部位與實際修復項目相符,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堪認該車之修復費用為十四萬九千元。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000年十一月份出廠、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可稽,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時間為一年十月又十九日,應以一年十一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六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三萬七千六百十七元{即①第一年折舊額為64585×0.369=23832元,②十一個月折舊額為(00000-00000=40753)×0.369÷12×11=13785元,①+②=37617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二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連同不應折舊之工資八萬四千五百四十元,扣除車廠修車折扣額一百二十五元,合計為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頸部及肩部疼痛之傷害一節,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瑞交簡字第十號被告乙○○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內為證,本院審酌車禍之肇因在於被告駕車嚴重疏失逆向侵入原告車道所致,原告駕車遵行車道行駛,突遇被告逆向衝撞,除肉體受有疼痛傷害外,精神上所受驚嚇亦不言可喻,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復未能儘速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經民、刑事訴訟興訟多時,原告謂其肉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二萬元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勝訴、敗訴部分之比例,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蔡佳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