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一0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⑴否認上訴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所據之事由、
證人、證據均屬虛構,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因「細故」毆打被上訴人,理由不備。
⑵被上訴人僅受瘀腫、擦傷,其主張上訴人毆打伊,顯屬無稽。被上訴人所受
傷勢,係因與上訴人乙○○搶棍子而造成,上訴人乙○○固有搶到棍子,但並未持棍傷害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有傷害之事實,亦主張正當防衛。⑶本件被上訴人非法侵入現場即北投溫泉路一四九之二、一四九號屋頂,且持
有相機,意圖威脅、妨害自由,並持足傷人身體之凶器欲毆打上訴人,其行為均屬非法,則損害賠償既以「不法傷害」為前提,上訴人即無賠償責任。
⑷原審認定上訴人持棍之事實有誤:證人 林秋惠 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六號偵訊筆錄證稱「伊聽見爭吵,欲出查看,撞物出聲,上訴人等即聞聲而逃」,未見有木棍之說;再參被上訴人之指控「該木棍係上訴人自樓下持上打伊的」;證人於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庭訊始稱:「伊見上訴人,持木棍」,顯係事後串飾之辭。再被上訴人又稱該木棍係伊所有(在事發處),則上訴人如何能自樓下帶木棍上樓?如被上訴人辯稱該木棍係上訴人臨時於事發處所取得,則可確定該木棍為被上訴人所有。
⑸第二張八百多元的醫療單據是假的,至於第一張醫療單據因當時上訴人同在陽明醫院,不爭執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引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三八七號刑事案件卷內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丙○○、乙○○均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當天兩造因寵物發生爭執,之後丙○○、乙○○一起在事發地點,由乙○○先持棍子毆打被上訴人,並由丙○○將伊壓制在地上,乙○○在旁遊走,有機會即持棍毆打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引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三八七號刑事案件卷內證據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二、三三四二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宗。
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素有不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路○○○號頂樓,上訴人乙○○、丙○○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詎乙○○與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持木棍毆打甲○○之腿部、丙○○則徒手掐住甲○○之頸部,三人發生扭打,致甲○○受有左眼旁瘀腫四公分X二公分、頸部紅瘢三處各四公分X一公分、二公分X一公分、二公分X一公分、左大腿瘀傷六公分X一公分、右足擦傷0‧五公分X0‧二公分、左膝瘀腫四公分X四公分等傷害。伊基於民法第一八四、一八
五、一九五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0六元、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及被上訴人之女精神慰撫金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萬零一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上訴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具狀表示撤回上訴)。上訴人否認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主張事實係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以留置於現場不詳人所有之木棍欲毆打丙○○,乙○○上前抵擋並搶取木棍,在爭奪中拉扯,以致上訴人受傷,丙○○並無傷害行為,縱認上訴人乙○○有傷害行為,亦屬正當防衛等語置辯。兩造對於曾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並於爭執中,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均受傷害等情不爭執,有爭執者係被上訴人傷勢是否由上訴人乙○○、丙○○傷害行為而造成?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正當防衛?兩造並均各自引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二、三三四二號刑事案件認定事實及卷內證據。經查:
㈠當日兩造爭執情形,經兩造各自引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三八七號
判決認定事實暨卷內證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
四二二、三三四二號刑事案件歷審全卷,當日情形業據證人林秋惠於偵查及審判中分別證述:「丙○○從後面推甲○○一下,甲○○重心不穩滑倒,乙○○轉身拿木棍打甲○○‧‧‧之後三人扭打在一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一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丙○○坐在甲○○肚子上,由乙○○拿棍子打」、「甲○○在現場全身都有淤青」、「棍子是裝潢用的四方形木棍,約二呎長,棍子打斷兩、三節」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二七七號刑事案件九十年七月十日筆錄參照),與被上訴人甲○○所述大致相符,而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後,受有左眼旁瘀腫四公分X二公分、頸部紅瘢三處各四公分X一公分、二公分X一公分、二公分X一公分、左大腿瘀傷六公分X一公分、右足擦傷0‧五公分X0‧二公分、左膝瘀腫四公分X四公分等傷害,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診字第二一二七號甲種診斷書、照片五幀附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刑事案卷可稽,被上訴人之傷勢係由上訴人共同傷害犯行所致,堪信為真,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二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均同此認定,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上訴人兩人基於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丙○○徒手,上訴人乙○○以木棍,共同傷害被上訴人成傷之事實,即足認定。
㈡上訴人固主張引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刑事案件所認定當日係甲○○傷
害乙○○、丙○○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基礎,惟查,依該刑事判決調查所得之事實,固認定甲○○基於傷害犯意持木棍傷害乙○○、丙○○,並致乙○○受有傷害等情,惟亦同時認定三人於乙○○自甲○○搶下木棍後,發生扭打之事實,則依其主張引用之事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乙○○另抗辯被上訴人所受之傷係因與其搶棍子所造成,其搶到棍子後並沒有用棍子打甲○○,搶棍子是為了防衛丙○○不致為甲○○所傷等語,惟查:
⑴甲○○其腿部所受條狀淤傷,與遭木棍毆擊所致傷害情形一致,參酌證人林秋
惠關於當日情形之證言及上訴人關於持棍先後之陳述,堪信係乙○○奪得棍子後再對於甲○○傷害之行為所造成,乙○○所辯搶得木棍後未曾傷害甲○○云云,即無可採。
⑵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於彼此互毆,必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二號、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參照),是據前開認定之事實,前開甲○○所受傷害應屬另行基於傷害意思之攻擊行為,實難認其僅係基於防衛之意,自與正當防衛有間,是其所辯被上訴人先具備不法性云云,均不足採。再系爭木棍究屬何人所有,與上訴人有無傷害被上訴人之待證事實無關,無庸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確係因上訴人二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有關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三、茲於上訴聲明範圍內,審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㈠醫療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台上字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僅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除因汽車交通事故,經該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外,保險人自不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權利,故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上訴人二人共同毆傷而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三百零
六元,稽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編號YM0000000、YM0000000所示,其中除證明書費四百元非屬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藥費一百二十七元、藥師服務費四十二元、掛號費五十元、診察費二百零七元、X光費三百六十元、部分負擔分別為二十元及一百元,合計九百零六元,依其所載費別均屬治療及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此筆費用。惟此部分費用經原審依據被上訴人自付款項金額,僅准許一百七十元,超過此一範圍則予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表示不服,即無從再為不同之認定。至於上訴人另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前開醫療單據其中一紙之真正性,惟查前開醫療單據均為同一日於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開具,其醫療費別均未重複,且屬被上訴人因此一事件所受傷害診療所必要,上訴人僅以其未在場見聞費用之發生為由而否認其真正性,即不可採。
㈡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二人毆傷,致其身體受有前開傷害,兩造復比鄰而居,此種傷害威脅並伴隨終日,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⑵本院斟酌被上訴人遽遭上述傷害,非但個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亦使其
生活秩序受有影響,而上訴人於行為時為被上訴人之鄰居,經濟狀況應與被上訴人相當等一切情況,認為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三萬元慰撫金之範圍內,尚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四、綜右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生被上訴人身體受傷既如前所認定,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事件,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三萬元及醫療費用九百零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在前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萬零一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催告之翌日起即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核無不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再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各款所列案件,原審主文第四項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顯有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就此部分,非無理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應予廢棄,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並無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求為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一併駁回。
六、另本件係以被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乙○○、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以上訴聲明為審判範圍,兩造逾此範圍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李瑜娟~B法官許辰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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