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四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一九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一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一七一四、一七一五、一七八五建號建物所有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右開第一項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及就右開第二項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備位聲明
1、被告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一九四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一(以下簡稱一九四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2、被告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一七一四、一七一五、一七八五(以下簡稱一七一四等)建號建物所有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有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3、被告丁○○應將右開第一項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及右開第二項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訴外人國禾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禾興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各乙筆,合計六百萬元,債務人對該借款債務未提供物保。嗣國禾興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原告乃訴請被告丙○○與國禾興公司等人連帶負清償責任,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0九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與其夫即被告丁○○簽立債權契約,同時合意將上開一九四地號土地及一七一四號等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分別以「土地贈與」及「房屋買賣」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丁○○並未給付被告丙○○相當之對價,然被告丙○○將系爭一九四地號土地及一七一四等建號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丁○○,均屬無償行為,且此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丙○○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本件先位聲明。如鈞院認為被告丙○○將上開一七一四等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係屬有償行為,原告亦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為本件備位聲明。
(二)據被告提出之銀行存摺,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丁○○自七十六年六月起陸續匯款與被告丙○○之款項,即為被告所稱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八百萬元。被告丁○○向台北銀行借款二千八百萬元,每月應給付本息計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元,被告丁○○係擔任公務員,如何能獨自負擔此沈重之本息。被告丙○○原擔任訴外人國禾興公司之監察人,公司股東皆為唐家父兄,被告丙○○之父 唐鈺 為知名泌尿科醫師(現仍執業中),唐家財務未惡化前之經濟能力始有可能負擔,且被告丙○○之父母及兄弟現仍居住系爭一九一四等建號建物內,更可證明被告丁○○並未交付買賣價金與被告丙○○。
(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建物暨坐落基地,鑑定價格二百五十九萬八千百元,增值稅0元,花旗銀行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扣除花旗銀行債權本金三百九十七萬元後已無殘值。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十四樓建物暨坐落基地,鑑定價格為二百九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增值稅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十萬元,扣除第一銀行債權後已無殘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房屋暨坐落基地,鑑定價格為一千五百零二萬零五百元,增值稅四十二萬九千零三十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計一千六百五十萬元,扣除華南銀行債權本金一千一百三十二萬元後,殘值亦有限。原告以總經理 游國治 為法定代理人,訴請被告丙○○與訴外人國禾興公司等連帶負清償責任,係在游國治之職權範圍內。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經濟部公司執照、戶籍謄本、匯豐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鑑定重要內容摘要、借款明細查詢函、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0九號判決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0九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被告丙○○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票交易價格查詢表、保證書各乙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暨建物登記謄本三份,並聲請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據原告提出之匯豐公司鑑定報告,被告丁○○與丙○○間以「三千六百三十萬元」買賣系爭一九四地號土地及一九一四等建號建物,與市價相當。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額僅三百五十萬元,被告丙○○除所有上開一九一四地號土地及一九一四等建號建物外,尚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建物暨坐落基地;門號號碼基隆市○○街○○號十四樓建物暨坐落基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土地暨坐落基地。另持有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銀行)股票三百九十二張、中華開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開發)股票一百三十張、嘉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裕公司)股票五十四張、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股票一百二十
二.八張,被告丙○○並投資日比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比富公司)六十萬元、威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來公司)十五萬元及國禾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禾興公司)二百萬元。被告丙○○之財產,已足以確保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
(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就系爭一九四地號土地及一七一四等建號建物,以價額三千六百三十萬元出售予被告丁○○。上開價額中之第一期款八百萬元,係以七十六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之匯款及現金共計八百萬元,用以支付房屋整修費用及銀行貸款;第二期款二千八百萬元,係由被告丁○○向台北銀行借貸二千八百萬元,清償被告丙○○對世華銀行借貸之二千七百七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另再給付被告丙○○現金二十八萬四千零七十一元;至尾款三十萬元,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現金及匯款支付。
被告丙○○自買賣行為後八十九年七月份起至今,被告丁○○均按月繳交本息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元。被告丁○○除薪資收入,尚有其他收入。兩造於買賣契約第十四條業已約定,日後如該土地移轉所有權時,關於土地增值稅仍由丁○○負擔。被告於訂定契約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時,均不知移轉行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三)被告提出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0九號民事判決,係以原告之總經理游國治擔任法定代理人,而非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擔任法定代理人,該判決為無效。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額僅三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丙○○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告丁○○台北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土地登記謄本、保管劃撥戶分類帳、建物所有權狀各乙份及建物登記謄本三份,並聲請函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調取帳號000-00-0000-0、戶名丙○○帳戶對帳單,及囑託台北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不動產市價。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灣證券交易所,調取世華銀行、中華開發、嘉裕公司、遠東銀行股票收盤價。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國禾興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各乙筆,金額合計六百萬元,債務人未提供物上擔保。嗣國禾興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經原告對國禾興公司及被告丙○○等訴請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0九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與其夫即被告丁○○簽立債權契約,同時合意將上開一九四地號土地及一七一四號等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丁○○,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分別以「土地贈與」及「房屋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然被告丙○○將系爭一九四地號土地及一七一四等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丁○○,均屬無償行為,且此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丙○○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就坐落於一九四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就坐落於一七一四等建號建物所有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丁○○應將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土地贈與」、「建物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鈞院認為被告丙○○將上開一七一四等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係屬有償行為,原告亦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訴請被告就坐落於一九四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就坐落於一七一四等建號建物所有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所為之有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丁○○應將以「土地贈與」、「建物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丙○○對原告之債權僅三百五十萬元。上開一九四地號土地及一七一四等建號建物,係被告丁○○以三千六百七十萬元之對價所購買,其中第一期款八百萬元,係被告丁○○自七十六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之匯款及現金作為價金之交付;第二期款二千八百萬元,係由被告丁○○向台北銀行借貸二千八百萬元,清償被告丙○○對世華銀行之貸款二千七百七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另以現金給付二十八萬四千零七十一元;尾款三十萬元,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現金及匯款交付被告丙○○。且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四條業亦約定,日後如該土地移轉所有權時,關於土地增值稅仍由丁○○負擔。被告於訂立契約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時,均不知移轉行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被告丙○○尚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號建物暨坐落基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建物暨坐落基地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建物暨坐落基地,被告另有中華開發等股票,已足以保障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等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國禾興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間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債務人未提供物保。國禾興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丙○○就一九四地號土地及建號一七一四等建號建物,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與被告丁○○簽立債權契約,並同時約定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丁○○,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及建物登記謄本三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約定被告丙○○應將系爭一九四號土地及一七一四等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丁○○,此約定使被告丙○○負有將系爭一九四地號土地及一七一四等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之義務,此係行為人依意思表示內容而發生一定債法上效果之債權行為。再者,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法律行為」即為物權行為,我國就物權行為係仿德國立法例,採形式主義,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乃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與登記、書面相結合之要式行為。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之約定亦包括使系爭一九四地號土地及一七一四等建號建物所有權讓與之合意,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即被告就系爭一九四地號土地及一七一四等建號所有權移轉所為之物權行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謂「行為」,係指法律行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包括在內。則被告就系爭一九四地號土地及一七一四等建號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又被告就系爭一九四地號土地及一七一四等建號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以財產為標的。其次,訴外人國禾興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間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則被告丙○○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間即已成立,而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被告丙○○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在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成立之後,不論原告對被告丙○○之借款清償期於被告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是否已經屆至,原告均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兩造爭執已如上述,茲本件審究者為被告丙○○將系爭一九四地號土地及一七一四等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係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被告此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
四、經查;
(一)被告抗辯被告丙○○將系爭一九四地號土地及一七一四等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丁○○,其中第一期八百萬元,係自七十六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之匯款及現金計八百萬元。惟據被告丙○○提出其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提記錄,僅能證明被告丁○○自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按月匯入被告丙○○上開帳戶七萬元、八萬元或九萬元。惟被告丁○○自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陸續匯款與被告丙○○之原因關係有數端,而被告係在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間簽立被告所謂不動產買賣契約,則被告丁○○如何會自七十六年六月起即開始給付買受系爭一九四地號土地及一七一五等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買賣價金,此與社會一般交易習慣不符。再者,據被告丙○○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提記錄,被告丙○○共接受被告丁○○四十筆匯款,金額計三百六十三萬元,與被告所稱第一期款八百萬元顯不相當。被告雖稱部分匯款因時間久遠未保留存摺,要求本院函調,然被告既未保留資金匯款之任何證據資料,何以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時確知自七十六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之匯款及現金計八百萬元。又如被告丁○○係以自七十六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陸續借貸與被告丙○○之款項作為系爭一九四地號土地及一七一五等建號建物所有權買賣之價款,然該借款之清償期為何,被告丙○○自七十六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是否已為清償,被告均未提出說明,自難認被告丁○○自七十六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與被告丙○○,即是給付被告丁○○買受系爭一九四地號土地及一七一五等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買賣價金。
(二)被告再抗辯被告丁○○購買系爭一九四地號土地及一七一五等建物建號所有權之第二期款二千八百萬元,係由告丁○○向台北銀行借貸二千八百萬元,其中二千七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用以清償被告丙○○對世華銀行之借款,另二十八萬四千零七十一元則由被告丁○○支付現金云云,並提出被告丁○○存摺乙份為證。惟被告丁○○係擔任公務員,被告丁○○復自陳其向台北銀行借款二千八百萬元,每月應付台北銀行本息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則以被告丁○○擔任公務員每月可領之薪資,如何能支付每個月高達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之貸款本息。被告丁○○雖抗辯伊尚有其他財產可供支付貸款本息,然據卷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資五字第九00五五四四六號函後附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被告丁○○之財產除系爭一九四地號土地及一七一五等建號建物不動產外,其餘僅有坐落於屏東縣之三筆不動產,並無其他存款,被告丁○○抗辯其每月尚有其他收入可供支付本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丁○○向台北銀行借款二千八百萬元,被告丁○○每月應攤還本息已超逾被告丁○○可負擔之範圍,則被告丁○○向台北銀行借貸二千八百萬元清償被告丙○○對世華銀行之貸款,用以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第二期買賣價金,即與常理不符,亦難認定此即為被告丁○○給付被告丙○○買受系爭一九四地號土地及一七一五等建號建物所有權之第二期買賣價金。
(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關係之給付行為。被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丁○○已經依約交付上開第一期款八百萬元,及第二期款二千八百萬元,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雖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然被告丁○○事實上並未給付相當之對價,則被告丙○○就系爭一九四地號土地及一七一五等建號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無償行為」。至於被告抗辯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系爭一九四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增值稅由被告丁○○負責繳納,可認係被告丙○○移轉系爭一九四地號土地及一七一五等建號建物之對價云云。惟據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於第一條明白約定買賣價金為三千六百三十萬元,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四條僅係被告關於增值稅負擔之約定,與被告丙○○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應得之對價無涉。
(四)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0九號民事判決書,其上記載被告丙○○應與訴外人國禾興公司等人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六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遲延利息;原告於該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為國禾興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之六百萬元。原告主張該判決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被告亦不爭執,僅抗辯該判決係以原告之總經理擔任法定代理人,故該判決無效云云。惟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清償借款,係在總經理游國治之職權範圍,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總經理自得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訴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清償借款。再者,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0九號民事判決縱有被告所述游國治不得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訴訟之情形,亦僅是該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無礙於判決之確定。被告既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0九號民事判決即已確定,此亦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0九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上開判決既已認定原告依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原告與被告丙○○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原告對被告丙○○有三百六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就此訴訟標的之認定已產生既判力。原告於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移轉系爭一九四地號土地及一七一四等建號建物所有權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兩造關於原告對被告丙○○債權額若干,於本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被告未證明自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0九號民事判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新發生之事實,本院自不得為與上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0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應受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0九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以,原告對被告丙○○有三百六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堪可認定。
(五)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分別積欠訴外人第一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僅債務本金合計即達三千六百八十四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及實質內容真正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乙份為證。加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0九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積欠原告之債務本金三百六十九萬一千八百四十三元,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積欠之債務本金已達四千零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三元。再據卷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資五字第五五四四六號函後附之被告丙○○財產總歸戶資料,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所有除系爭一九四地號土地及一七一五等建號建物之不動產外,另尚有其他不動產。本院囑託台北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經以比較法、收益法及成本法鑑定,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暨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六地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八八,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市價分別為五十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二百零八萬七千零四十五元,合計二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元;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十四樓建物暨坐落基地基隆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八三,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市價分別為二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合計二百九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增值稅計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元;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暨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一五八地號、應有部分三萬分之一0七一,其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之市價分別為二百零九萬九百零六元、一千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合計一千五百零二萬零五百元,增值稅計四十二萬九千零三十元,此有台北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三份可參。依此計算,被告丙○○所有之上開不動產(除系爭一九四地號土地及一七一五等建號建物外),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之不動產市價計二千零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元。惟土地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而屆滿十年時,徵收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係金錢債權,則被告丙○○如欲以其所有之不動產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則被告丙○○勢必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以獲取金錢對價,被告丙○○應先支付土地增值稅,則上開不動產之市價,自應扣除增值稅。依此計算,被告丙○○所有上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之價值計二千零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元。
(六)縱如被告丙○○所述,其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尚持有世華銀行股票、中華開發股票、嘉裕公司及遠東銀行股票,另並投資日比富公司六十萬元、威來公司十五萬元及國禾興公司二百萬元。惟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資五字第九00五五四四六號函檢附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被告丙○○八十九年
四、五月間持有之華南銀行股票一萬一千股、世華銀行三萬九千二百股、中華開發一萬三千零六十五股、嘉裕公司五千四百股、遠東銀行一千二百二十八股。據原告提出之臺灣證券交易所收盤價查詢表及臺灣證券交易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台證(九十)交字第0二七八五一號函後附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股票收盤價,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嘉裕公司股票每股為七‧四五元,世華銀行股票每股為三十二‧二元,遠東銀行股票每股為八‧一元,中華開發股票每股為四四‧四元。依此計算,被告丙○○持有之嘉裕公司股票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之市價為四萬零二百三十元;持有之遠東銀行股票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市價計九千九百四十六元八角;持有之中華開發股票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市價計五十八萬零八十六元,持有之世華銀行股票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市價計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合計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伍佰零二元八角。加上被告丙○○投資日比富公司六十萬元、威來公司六十萬元、國禾興公司二百萬元,僅五百零九萬二千五百零二元八角,再加上上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之市價二千零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元,僅二千五百二十三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八角,仍不足清償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所負之債務額計四千零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三元。而被告丙○○與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訂定債權契約及為物權移轉合意時,嘉裕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為四‧五元、中華開發每股收盤價三一‧八元、世華銀行每股為二六‧二元、遠東銀行每股為五‧七元,此有股票交易價格收盤價查詢表乙份在卷可按,該價格較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低。況且,上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建物暨坐落基地,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人分別為訴外人花旗銀行、 曲靜琪 ,被告丙○○對花旗銀行之債務本金計三百九十七萬;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0四號三樓建物暨坐落基地,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及三百三十萬元,抵押權人為訴外人華南銀行,被告丙○○對訴外人華南銀行債務本金計一千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元;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十四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設定最高限額三百零四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訴外人第一銀行,被告丙○○對第一銀行之債務本金計二千五百二十三萬三千元,此均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台北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可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在額度範圍內,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優先受償之權。原告對被告丙○○系爭三百六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債務人未提供任何物保,更可認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之總財產已不足清償原告對被告丙○○未具物保之普通債權。
(七)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被告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所為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合意,將系爭一九四地號土地及一七一五等建號建物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與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當時被告丙○○之債務本金即達四千餘萬元,而財產總值僅為二千五百餘萬元,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本金計三百六十九萬餘元,債務人未提供物上擔保,被告此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已致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害及原告之債權。又不動產市價自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迄今,其價格並無重大波動,而股票價格則有下跌趨勢,此由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收盤價嘉裕公司股價為每股五‧六五元、世華銀行股價每股為二三‧四元、遠東銀行股價每股為七‧一元,中華開發股價每股為二二‧七元,此有股票交易價格查詢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復未證明其已清償若干債務,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系爭一九四地號土地及一七一五等建號建物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丙○○所為係無償行為,自不以債務人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與原告簽立保證契約,保證契約成立後,被告丙○○將系爭一九四地號土地及一七一五等建物建號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與被告丁○○成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合意,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丁○○。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財產總額,不足清償被告丙○○當時之債務本金,被告丙○○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時,被告丙○○之總財產仍不足清償總債務。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所為上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丁○○就系爭一九四地號土地以贈與原因及就系爭一七一五等建號建物以買賣原因,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聲請發函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調取000-00-0000-0、戶名丙○○帳戶之對帳單。惟被告丁○○自七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縱有匯款予被告丙○○,亦不足以認定該款即為被告丁○○給付與被告丙○○買受不動產之價款,本院認無調取之必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