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基簡字第八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老虎鉗一支,以該老虎鉗將甲○○所有之停放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靠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非屬安全設備)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行竊,因打破車窗發出玻璃碎裂聲,使該車警報器大作,而為附近之南榮派出所巡佐乙○○聞聲外出查看,丙○○見狀便攜帶竊自該車前座中央扶手前之備份汽車鑰匙三支、遙控器及置放後座之工具箱各一個逃離現場返回住家,伺機重返現場行竊;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丙○○接續上開竊盜犯意,再次攜帶上開老虎鉗及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一支返回該車停放處,自遭其打破之車窗處爬入,竊取甲○○所有之公司鑰匙一支暨車庫遙控器一個、易利信行動電話電池一個及統一發票十七張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一支及自其隨身布袋內查獲上開竊得物品(工具箱除外),嗣依丙○○之供述,會同甲○○前往丙○○家中取出工具箱一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右揭犯罪事實迭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結證稱:「警察通知我車子被竊,我到現場發現車窗被打破,後座工具箱以及放在前座中央扶手前的備份汽車鑰匙三支加遙控器失竊,另外公司大門的鑰匙壹支及遙控器應該是第二次被偷的......將近五點時,警察又通知我抓到小偷,要我去派出所」等情相符,查獲經過復經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巡佐乙○○到庭結證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扣案之老虎鉗一支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老虎鉗係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與門扇牆垣相類似的防盜設備,除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應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上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具有隔絕防閑功能,惟其與前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而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尚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查被告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老虎鉗子,及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支,竊取被害人車內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然自被告前後二次行竊被害人車內財物之時間甚為接近,及其供承「(凌晨四點多前往竊盜之意圖為何?)因為三點多被警察發現,所以先跑回家,等四點多再繼續偷」、「因為第一次還沒偷完,所以才去第二次」(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等語,堪認被告二次加重竊盜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敘明。次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而利用深夜攜帶兇器行竊被害人車內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財產安全,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至扣案之老虎鉗一支,非屬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爰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用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及剪刀,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堪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佳玲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