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柒枚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友人住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三七一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往內湖方向行駛,於翌(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內湖區成功橋上為警攔檢,乙○○經酒精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甲○○為使犯人乙○○隱避,將自己之駕照交給乙○○並要其冒用自己的姓名,二人遂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乙○○在警察所提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偽造「甲○○」之署名一枚,而偽造有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意思之私文書並交還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行政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乙○○隨後又接續在夜間訊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確認書各乙張上分別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一枚,而偽造有收受該夜間訊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確認書意思之私文書並交還警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甲○○意圖使乙○○隱避,遂出庭頂替實際犯人乙○○而應訊,自承係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甲○○」指紋卡係乙○○之指紋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測結果單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五六五五號偵查卷宗內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夜間訊問同意書、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確認書、逮捕通知書各乙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二三○○七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及本件檢察官偵訊後在偵訊筆錄上之署名,經核對其筆跡,確屬相同,而與前揭被告乙○○所偽造之「甲○○」署名,有明顯差異而可區別,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確認書及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即用以表示收受該通知之意思,有收據之性質,均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酒測結果單上雖有被測人之簽名,惟其性質僅在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尚非有收據之性質。被告乙○○制作「甲○○」名義之署押及私文書,固經被告甲○○事先之同意,然此種公法領域行政程序與刑事程序上簽收收據之行為,與一般私法自由領域得任意處分之私權行為間性質有所不同,本不得任意授權他人冒名署押,至於甲○○之同意,至多僅是不生損害於甲○○本人而已,並不發生乙○○有權制作之效果,被告乙○○所為,仍屬偽造行為。而該偽造之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經交付警員收受附卷,僅單純供程序上查核該通知單或同意書、確認書、通知書是否業由相對人收受,並非用以調查交通事件或刑事案件實體上處罰要件是否成立,是該等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若有偽造情事,均足以生損害於行政機關對交通事件或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又舉發通知單雖有數聯,然僅移送聯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之標示,應認僅有該聯具有收據之性質。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偽造多個署押、私文書之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甲○○所犯使犯人隱避部分,為嗣後之頂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二罪間,行為分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在舉發通知單、夜間訊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因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然查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記載被告乙○○在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甲○○」署押之事實,其與前揭其他偽造署押行為間有接續犯之關係,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屬實質一罪關係,應認其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敘明並補正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犯罪時間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照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甲○○」署名,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確認書、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甲○○」署名與指印,其中指印同係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亦為署押,應併予宣告沒收。是在附表所示之署押七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五號偵查卷內偽造「甲○○」之署押:
署名個數指印個數
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一○
二、逮捕通知書一一
三、權利告知確認書一一
四、夜間訊問同意書一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