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黃雅羚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八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離婚。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八時許,在基隆巿麥金路一二七巷「基隆巿果菜巿場」內擺設水果攤位時,乙○○前往催討小孩扶養費,與甲○○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頭部,致右下眼眶受有約一.五╳一.五╳一.五公分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指訴歷歷,衡之常理,告訴人如係跌倒,其傷勢部分以手腳或身體背部擦瘀傷較為可能,應非右下眼眶瘀傷,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是以告訴人指訴較為可採。況被告縱為自衛,儘可推開告訴人即可,斷無毆打告訴人頭部以防衛之理,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長庚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等情,為其論據。經查,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為前揭傷害犯行,辯稱:「係乙○○先抓我下體,我以手揮開她,她跌倒在地」等語,並提出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丙○到院證稱:「當天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七時許,我到果菜市場買菜,看到有人在大聲吵架,並且圍觀了一群人,我是好奇所以往前觀看,我靠近時就看到告訴人彎腰將手就伸到被告褲子下方,被告大叫,就將告訴人的手撥開,後來被告就轉身跑了,告訴人在後面追,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只看到被告將告訴人的手揮開就跑走了,我有看到告訴人有跌坐在地上,但是隨即就爬起來追被告」等語相符,且經本院調閱告訴人乙○○被告傷害被告甲○○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案卷結果,亦相符合。綜上所述,足認前開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並非因被告故意毆打所致,堪以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尚難僅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遽以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又本件被告甲○○所為既未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而應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前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