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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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五五號
原告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零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零捌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合力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力強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全新MERCEDESBENZ牌S320型式自用小客車一部,登記牌照號碼六K—六八六八,車身號碼WDB220165A128872汽車(下稱本件系爭汽車)分期付款,總價新台幣(下同)叁佰壹拾肆萬壹仟元,約定分成三年(每月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期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依據雙方契約第四條約定,合力強公司於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及契約義務未全部履行前,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原告仍保有汽車所有權。就此件交易並向主管機關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辦理完成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設定登記,於設定之三年期間內,汽車所有權禁止異動。上開汽車由合力強公司向被告投保「全險」一年期滿後並已續保,保險契約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然合力強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突然通知原告,表示上開汽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在台南失竊,合力強公司除向台南市警察局報案外,並向被告申請車輛失竊保險理賠,被告已出具同意書,同意以貳佰壹拾萬零捌仟貳佰玖拾伍元賠付受益人即原告。因被告要求於保險理賠時,應先將上開汽車之動產擔保交易設定撤銷,以便日後當汽車尋獲時,被告直接能取得汽車之權利,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申請完成註銷設定登記。然當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查詢監理所網站時,發現合力強公司已於同年月十六日向警察機關報告已尋獲上開汽車並註銷失竊報案紀錄,合力強公司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汽車移轉登記為第三人名下。上開汽車已由合力強公司向被告投保全險,其中竊盜損失險部分保險金額為叁佰叁拾陸萬元,受益人為原告,而依據合力強公司提交原告之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其上載明上開汽車係00年九月十二日在台南市失竊,至於被告所出具同意理賠原告之同意書日期為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顯見合力強公司之失竊車輛因已逾三十日仍未尋獲,超過協尋期間被告必須理賠。原告自得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又上開汽車本係原告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出售合力強公司,為擔保分期付款期間原告之債權且為防止合力強公司於此段期間將汽車所有權移轉,因此原告曾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故原告仍保有上開汽車之所有權,禁止所有權之移轉,除非設定期滿或原告註銷設定登記,原告因受到合力強公司轉來被告出具之同意書,認為被告已完成審查並核准理賠予原告,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將上開汽車之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予以註銷,以便日後汽車尋獲時,被告能取得汽車之權利。原告若非得知被告所出具同意書,根本不可能將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註銷,而致上開汽車立即遭合力強公司移轉予第三人且亦未再給付分期價款。被告如明知申請理賠文件尚有未齊,卻仍出具同意書如非出於故意至少有過失,原告係因誤信被告之行為,而失去該汽車所有權,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合力強公司應付原告之分期價款,因分期支票已成為拒絕往來戶,故亦未再履行清償,因此原告損失之汽車價值,即相當被告於同意書上所核准之汽車保險賠償貳佰壹拾萬零捌仟貳佰玖拾肆元,從而原告自得另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依據保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或依原證四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五點第八條所
載意旨,保險之汽車失竊時,如車主通知被告,被告即應理賠,因為保險事故已經發生,被告實不應以所謂文件未備齊,拒絕理賠。且如合力強公司未備齊所有理賠申請文件,為何被告會出具理賠同意書交付合力強公司轉交原告,可見被告已放棄對於所謂文件未補齊契約條件之要件,而承諾縱未補齊,亦予理賠給付。
2本件如被告所稱合力強公司尚有任何未完全補齊文件之情形,被告就不應出具
無附任何條件之理賠同意書,原告亦不會受該同意書誤導,而造成損失,從而,被告出具之同意書與原告所受之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與合力強公司之汽車交易係附條件買賣,原告仍保有該買賣標的之所有權
,並有動產擔保設定登記,故即便合力強公司支票已成為拒絕往來戶,但未清償分期總價並由原告註銷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前,合力強公司無法將汽車過戶,汽車所有權仍屬於原告,原告隨時可以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占有或取回該汽車。
三、證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保險單及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註銷申請書、網路資料、存證信函、被告復原告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據之前所提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曾要求合力強公司補齊汽車鑰匙二付、汽車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及貨物完稅證明正本、繳稅收據(牌照、燃料使用費)正本或副本,迄今未蒙辦理,由於理賠所需文件未能齊備,依據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五點第八條記載,被保險人未依前開契約條文備妥文件並移轉被告,並不符合契約之約定,被告無法審核本案。
(二)至於原證六之同意書,乃被告發給合力強公司,聲明於依雙方契約備妥文件後,應予以賠付之金額,並無如原告所指稱:被告承諾同意理賠給付原告之意。
(三)又依據保險契約條文「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此為被保險人依約應辦理之事項,與被告是否出具同意書無涉,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另經向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查詢,合力強公司之甲存帳戶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成為拒絕往來戶,原告所稱之損害早已存在且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主張依約訴外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合力強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本件系爭汽車,總價叁佰壹拾肆萬壹仟元,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
依據雙方契約第四條約定,合力強公司於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及契約義務未全部履行前,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原告仍保有汽車所有權。並向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辦理完成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設定登記,於設定之三年期間內,汽車所有權禁止異動。上開汽車由合力強公司向被告投保「全險」一年期滿後並已續保,保險契約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然合力強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突然通知原告,表示上開汽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在台南失竊,合力強公司除向台南市警察局報案外,並向被告申請車輛失竊保險理賠,被告已出具同意書,同意以貳佰壹拾萬零捌仟貳佰玖拾伍元賠付受益人即原告。因被告要求於保險理賠時,應先將上開汽車之動產擔保交易設定撤銷,以便日後當汽車尋獲時,被告直接能取得汽車之權利,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申請完成註銷設定登記。然當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查詢監理所網站時,發現合力強公司已於同年月十六日向警察機關報告已尋獲上開汽車並註銷失竊報案紀錄,合力強公司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汽車移轉登記為第三人名下。上開汽車已由合力強公司向被告投保全險,其中竊盜損失險部分保險金額為叁佰叁拾陸萬元,受益人為原告,而依據合力強公司提交原告之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其上載明上開汽車係00年九月十二日在台南市失竊,至於被告所出具同意理賠原告之同意書日期為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顯見合力強公司之失竊車輛因已逾三十日仍未尋獲,超過協尋期間被告必須理賠。原告自得依據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及損害賠償。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保險人即合力強公司未依前開契約條文備妥文件並移轉被告,並不符合契約之約定,被告無法審核本案理賠,至於同意書,乃被告發給合力強公司,並無承諾同意理賠給付原告之意。又依據保險契約條文「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此為被保險人依約應辦理之事項,與被告是否出具同意書無涉,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合力強公司之甲存帳戶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成為拒絕往來戶,原告所稱之損害早已存在且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主張依約訴外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合力強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本件系爭汽車,在合力強公司於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及契約義務未全部履行前,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原告仍保有汽車所有權,並向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辦理完成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設定登記,於設定之三年期間內,汽車所有權禁止異動。上開汽車由合力強公司向被告投保「全險」一年期滿後並已續保,保險契約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然合力強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突然通知原告,表示上開汽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在台南失竊,合力強公司除向台南市警察局報案外,並向被告申請車輛失竊保險理賠。因被告要求於保險理賠時,應先將上開汽車之動產擔保交易設定撤銷,以便日後當汽車尋獲時,被告直接能取得汽車之權利,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申請完成註銷設定登記。然合力強公司旋即於同年月十六日向警察機關報告已尋獲上開汽車並註銷失竊報案紀錄,合力強公司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汽車移轉登記為第三人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保險單及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註銷申請書、網路資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首應探討被告是否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四、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保險法第二十九條前段、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本件被保險人即合力強公司未依前開契約條文備妥文件並移轉被告,並不符合契約之約定,被告無法審核本案理賠。故本件首應審酌是否保險事故發生,而被告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經查:
(一)依據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五點第八條所載「汽車發生本件保險範圍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尋獲,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而本件系爭汽車係00年九月十二日在台南市內失竊,且有被保險人合力強公司所提交原告之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故本件如投保之系爭車輛自被保險人通知後,超過三十天仍未尋獲,則保險事故已發生,被告即付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即便嗣後將系爭車輛尋回時,保險人僅能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亦不得執此拒絕給付保險金。
(二)又依據被告所不爭執其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同意書,其上載明系爭車輛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失竊,被告同意以貳佰壹拾萬零捌仟貳佰玖拾伍元整賠付受益人即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足見因本件系爭車輛已失竊超過三十日仍未尋獲,超過協尋期間,故被告自應負擔理賠責任。
(三)至被告所稱因合力強公司未提出汽車鑰匙二付、汽車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及貨物完稅證明正本、繳稅收據(牌照、燃料使用費)正本或副本,由於理賠所需文件未能齊備,致被告無法審核本案云云。然查:如前所述本件保險事故既已發生,被保險人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至於保險單條款所加註須保險人配合提出之相關文件、物品,係為辦理理賠金額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用,與保險人是否需給付保險金無涉,故被告自不得以合力強公司未提出前開文件、物品而拒絕給付保險金。且本件被告所出具前開同意書,亦已核算出欲理賠之金額,故應無被告所稱之無法審核之問題。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保險事故已發生,被告即有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即原告之義務。
五、從而,本件保險事故業已發生,原告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貳佰壹拾萬零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