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偉凡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日日春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日春公司)之股東,嗣因故日日春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結束營業,詎因被告需錢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公司結束營業期間,潛入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公司倉庫,竊取支票(以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為一一○○-四號)、公司章及告訴人甲○○之印章,得手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並盜蓋日日春公司、告訴人印章於前開支票上,完成後持之向丙○○調借現金,使丙○○如數貸與金錢,嗣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因多紙支票到期未獲兌現,丙○○向告訴人追索,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訴、證人丙○○、丁○○之證言及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其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並持向丙○○調借現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涉有前揭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當時 伊有 住在中山北路二段的倉庫內,本身也有倉庫鑰匙,並非潛入。又日日春公司係經營進口服飾之銷售,告訴人甲○○雖為日日春公司之負責人,但公司實際股份告訴人僅佔百分之二十五,伊佔百分之七十五,戊○○等人僅是掛名股東,且因公司由甲○○負責銷售,伊負責進貨,故在經營公司時即有使用前揭支票帳戶之支票。當時都是伊在使用支票及軋票,所以公司大、 小章 都是放在抽屜,要使用時就直接取用。另告訴人在日日春公司開戶同時,即已開立個人支票帳戶,其後告訴人均使用個人支票,公司票則由伊使用。再者,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日日春公司結束營業後,才去向銀行申請新的支票本,因當時伊與告訴人等合夥經營舞廳(即雲想衣小吃店),舞廳沒有支票可以使用,始向銀行申請支票本。
嗣因部分支票開立給地下錢莊,因地下錢莊開始索債,伊怕生命受到威脅,所以趕快出境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雖於偵查時指稱:伊擔任日日春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曾向中華商業銀行設立支票帳戶及申領支票,且開立支票所需公司大小印鑑章均置於公司會計處,由公司會計丁○○保管,嗣因公司結束營業,伊於八十四年六月初將上開支票及公司大小章置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倉庫內,被告竟趁公司倉庫無人看守,前往該處竊取公司空白支票本及大小印鑑,且被告無權簽發公司支票,竟連續盜開前揭支票,進而持向他人調現供作己用云云。惟告訴人之告訴,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難免故意誇大渲染其詞或為不實之陳述,且被告已堅決否認其涉有上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根據,合先敘明。查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初次訊問時指稱:公司大、小章平日是由公司會計丁○○保管,且公司結束營業後,伊將支票及公司大、小章置於上開倉庫云云;然告訴人嗣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公司大、小章平時是放在門市抽屜內,公司停業後,伊等將公司大、小章連同桌子搬到倉庫,系爭支票本不是放在倉庫內,是去中華商業銀行新領出來的,但伊未向銀行領過該支票本,至於是何人申請出來,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先後指訴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尚難遽予採信。而證人丁○○已到庭證稱:公司大、小章是放在公司抽屜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日日春公司股東戊○○亦到庭證稱:八十四年五月公司結束營業至八十四年十月這段期間,日日春公司之大、小章不是放在上開倉庫,因當時伊是住在中山北路之倉庫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本件告訴人前後指訴內容不一,復與證人丁○○、戊○○所證述之上開內容不符,故其指述內容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告訴人嗣於本院調查時既已陳明系爭支票並非放在倉庫內,伊亦未向銀行申領該支票本,伊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曾與被告另組雲想衣小吃店,實際上是舞廳,且伊與被告均持有上開倉庫之鑰匙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日日春公司結束營業後,才去向銀行申請新的支票本,因當時伊與告訴人等合夥經營舞廳(即雲想衣小吃店),舞廳沒有支票可以使用,始向銀行申請支票本等情相符。另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始向銀行領用等情,亦有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一)中華商銀台北字第九一○七三號函附之領用支票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按。是告訴人指述被告至日日春公司倉庫內,竊取系爭支票等情,應屬無稽。足見被告所辯:伊未竊取公司支票及大、小章,平時公司票都是伊在使用,公司大、小章都是放在公司抽屜內,要使用時即直接取用等語非虛。又被告已辯稱:告訴人在日日春公司開戶同時,即已開立個人支票帳戶,其後告訴人均使用個人支票,公司票則由伊使用等語明確,然告訴人卻於本院調查時諉稱:當時伊只有使用以日日春公司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之公司票,並未使用中華商業銀行之個人支票,且當時伊係第一次使用支票,支票都是放在公事包內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即以其個人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而日日春公司則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向上開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有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一)中華商銀台北字第九一○七三號函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客戶資料一般查詢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可知告訴人所述其當時未曾使用中華商業銀行之個人支票,均係使用公司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告訴人所指訴之上開內容,既有上開瑕疵存在,已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二)至告訴人雖指稱:伊係日日春公司之負責人,只有伊有權簽發支票,被告不可以簽發支票,公司票平常是由伊保管,被告未保管公司支票及大、小章,若被告需要用票時會通知伊,伊再開票交給被告使用,由公司營收來支付票款云云。惟被告已否認其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已如前述。又證人戊○○已到庭證稱:「(問:八十四年間是否是日日春公司股東?)我是人頭股東而已,甲○○、乙○○實際所佔股份多少我不清楚,但我知道公司之實際主事者是乙○○。」、「(問:公司票係由何人簽發?)票應該是乙○○開的,因為票都是放在公司。平常公司之帳務往來都是由乙○○處理,至於信用卡刷卡部分我就不清楚。」、「(問:為何甲○○、會計丁○○都說票是甲○○保管?)票是放在公司內,平常乙○○也會使用公司支票。」、「(問:公司大小章平常由何人保管?)應該是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丁○○亦證稱:公司業務應該是由被告及甲○○決定等語。況告訴人已自承:被告持有日日春公司百分之七十五之股份,伊是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因有前科紀錄,信用不好,故由伊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公司主要業務決定權係由被告決定,並由被告負責公司資金之調度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被告既佔有日日春公司百分之七十五之股份,且擁有公司主要業務之決定權,並負責公司資金之調度,足見被告應係日日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有必要使用日日春公司之公司支票及公司大、小章,若謂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使用公司支票及公司大、小章,無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實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所辯:告訴人甲○○雖為日日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公司實際股份伊佔百分之七十五,告訴人僅佔百分之二十五,因伊前有跳票紀錄,債信不良,怕不能聲請票據,始協議由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因公司由告訴人負責銷售,伊負責進貨,故在經營公司時即有使用前揭支票帳戶之支票。當時公司票都是伊在使用,所以公司大、小章都是放在抽屜,要使用時就直接取用等語,應非虛情,堪予採信。是被告既已取得日日春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甲○○之同意而使用日日春公司之支票,自屬有權簽發,故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向丙○○調借現款,已與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不同,且其為簽發上開公司支票而蓋用日日春公司之公司章及告訴人之印章,亦非無權使用,自不得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三)證人丁○○雖於偵查時證述:「(問:公司支票及印章何人保管?)甲○○,支票也是他開。」、「(問:被告有無權利開票?)沒有,因為負責人是莊先生。」、「(問:公司停止營業時,支票放在何處?)放在中山北路二段七七巷三七號二樓。」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復證稱:伊確定公司票是甲○○保管,因他都是放在包包裡很小心等語。然查,證人丁○○在日日春公司僅係擔任銷售人員,且負責紀錄每日營收情形,不清楚日日春公司有無使用公司票,何時需要使用公司票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並於同日庭訊時證稱:「(問:告訴人除公司票外是否有個人票?)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甲○○曾開過中華商銀之支票,但帳戶是否為日日春公司我不知道。」、「(問:公司若有支出係由何人付款?)我不知道,因我都是輪值晚班。但我曾看過莊先生拿出支票來開過,至於什麼支票、用途我不清楚。」等語;而告訴人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即以其個人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申領支票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證人丁○○雖證稱其見過告訴人曾將支票置於其皮包內,惟尚無法確定該支票究係告訴人之個人支票或是日日春公司之公司票,已難遽憑證人丁○○之上開證言,逕認日日春公司之公司票係由告訴人保管使用。又證人丁○○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何人有權開立公司支票?)莊先生。至於被告有無在使用公司票我不清楚,因為莊先生是公司負責人故我認為他有權開票,至於實際上他們二人如何使用支票我不清楚。」、「(問:為何前說乙○○無權開票?)因我認為甲○○是公司負責人,所以我認為他有權開公司票。」、「(問:八十四年五月公司停業時,莊先生有無向你說票及公司大、小章放在何處?)我不知道。」等語。可知證人丁○○並不清楚公司支票之實際使用情形,僅因告訴人為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加以推測告訴人有權簽發公司支票,是其所證述:被告無權簽發公司票云云,應屬個人推測之詞,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另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於日日春公司結束營業後,始由被告向中華商業銀行申領使用,而非置於公司倉庫內等情,詳如前述,則證人丁○○於偵查時所述:公司停止營業時,支票放在中山北路二段七七巷三七號二樓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是證人丁○○之證言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不得遽憑其存有瑕疵之證詞,逕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至證人丙○○雖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自八十四年二月間開始借款,這三張支票是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表示要週轉軋票,分次向伊調借現款,並說他是日日春公司股東,該三張支票是被告所簽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八、二九頁)。然上開證言僅足證明被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其調現週轉,而無法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併此敘明。
(四)綜核上情,被告所辯上情尚非無據,堪予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存有瑕疵之片面指訴及證人丁○○之證言,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一│日日春服飾有│中華商業銀行│AC0000000│三十五萬元│八十四年十月│││限公司│台北分行│││二十六日
│├───┼──────┼──────┼──────┼──────┼──────┤│二│日日春服飾有│中華商業銀行│AC0000000│十三萬元│八十四年十一│││限公司│台北分行│││月十五日
│├───┼──────┼──────┼──────┼──────┼──────┤│三│日日春服飾有│中華商業銀行│AC0000000│二十萬元│八十四年十一│││限公司│台北分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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