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
原告南旗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元翔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零捌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拾玖萬伍仟參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零陸佰零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⑴被告因承包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南二高水電工程
,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原告訂購塑膠硬管一批,雙方訂有買賣合約書。⑵依兩造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被告應於按月結算數量後開製結算月份之六
十天期票兌付原告,即被告應於兩個月內清償該結算月份之貨款。本件被告向原告買受之塑膠硬管,經按月結算後數量後,八十九年二月份之貨款為二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同年三月份之貨款為六十六萬一千零八十元;同年七月份之貨款為十九萬五千三百元;同年八月份之貨款為二十七萬六百零八元;同年九月份貨款為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同年十二月份貨款為五萬九百零四元。被告依雙方之約定應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清償,總計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貨款為一百七十七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⑶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否認系爭貨款業經第三人中華工程公司清償而消滅。
②經鈞院函詢中華工程公司,該公司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一)中工
台中發字第TE一二九號函及其附件,明確表示與原告公司並無往來;至於被告主張中華工程公司代扣材料款部分,則係中華工程公司「代購」材料扣款,並支付與訴外人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亦即中華工程公司代被告向第三人億豐公司購買活套膠管材料,足證上開扣款並非用於向原告清償,此觀中華工程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係億豐公司開立予買受人中華工程公司即明。
③第三人中華工程公司所扣款者係其代被告購買材料之材料款,且中華工程
公司係代被告向第三人億豐公司購買,而非向原告購買,已如前述;又被告向原告買受之物品除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係活套膠管外,其餘均係塑膠硬管,活套膠管部分係由原告向訴外人億豐公司買受後出賣予被告,第三人中華工程公司代購材料扣款者則均為活套膠管,兩者材料並不相同;被告係直接向原告買受系爭貨物,亦非透過中華工程公司代購,是原告就上開扣款不可能已自第三人中華工程公司獲得任何給付,被告請求鈞院再向中華工程公司函詢上開代購材料款之金錢流向,顯無必要。
④被告抗辯原告繼續出貨,表示應有收到貨款乙節,依兩造買賣合約,原告
未收貨款並不能拒絕出貨,且未收貨款前,材料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為配合業主,工程上常有未收貨款仍繼續出貨的情形。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一紙、出貨單十二紙及發票六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之聲明、陳述及辯論意旨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貨款,業經第三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工程公司)向被告扣款並直接給付予原告,以為貨款之給付,原告之債權自因第三人清償而消滅。
⑵按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故第三人於
清償時應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但所謂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並非必須由第三人主動表明,倘債權人向第三人明示債務人之債務並未清償,要求第三人代為清償,第三人未予拒絕而為清償,亦應認係第三人清償,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向第三人中華工程公司承包南二高之水電工程,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向原告訂購塑膠硬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起經兩造及中華工程公司協議,由中華工程公司自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之材料費計一百九十五萬九千八百十五元,而由中華工程公司代被告向原告為貨款之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貨款,業經第三人中華工程公司向被告扣款並直接給付予原告,以為貨款之支付,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原告債權因第三人清償而消滅。
上開第三人清償之抗辯事實有下列為證:
①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陸續於同年三月、七月、八月、九月、十二月
出貨予被告足稽,由此可知,原告因可向中華工程公司請領貨款,始於九十年二月起陸續出貨予被告,並由工程款扣除系爭貨款。
②原被告與中華工程公司曾有協議,協議由中華工程公司應支付給被告工程
款中之材料款,直接扣留並清償給原告,而中華工程公司係以支票作為給付工程款之支付工具,該支票仍以被告為受款人,再由被告背書轉讓給原告,聲請函查中華工程公司提供所扣材料款係以何種方式支付給廠商?如有支票票號及帳號付款人,可追蹤領款人。
(三)證據:提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計價罰扣款申辦表五紙、承諾書一紙(以上均影本),並聲請函查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營建事業部台中工務所。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一百七十六萬九千四百零四元,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即視為起訴,嗣原告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壹佰柒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係屬前引條文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依前開說明,原告擴張聲明,自屬無礙。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爰予准許,均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包中華工程公司南二高水電工程,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原告訂購塑膠硬管一批,雙方訂有買賣合約書。依兩造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被告應於按月結算數量後開製結算月份之六十天期票兌付原告,即被告應於兩個月內清償該結算月份之貨款。本件被告向原告買受之塑膠硬管,經按月結算數量後,八十九年二月份之貨款為二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同年三月份之貨款為六十六萬一千零八十元;同年七月份之貨款為十九萬五千三百元;同年八月份之貨款為二十七萬六百零八元;同年九月份貨款為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同年十二月份貨款為五萬九百零四元。被告依雙方之約定應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清償,總計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貨款為一百七十七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貨款業經第三人中華工程公司從其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材料費計一百九十五萬九千八百十五元,並由中華工程公司代被告向原告為貨款之給付,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業已消滅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塑膠硬管,約定於合約有限期限內,原告應按被告通知之數量、規格交貨,交貨數量於每月結算,經被告核對送貨單無誤後,開製結算月份之六十天期票兌付乙方。本件被告向原告買受之塑膠硬管,經按月結算數量後,八十九年二月份之貨款為二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同年三月份之貨款為六十六萬一千零八十元;同年七月份之貨款為十九萬五千三百元;同年八月份之貨款為二十七萬六百零八元;同年九月份貨款為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同年十二月份貨款為五萬九百零四元。被告依雙方之約定應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清償,總計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貨款為一百七十七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一紙、發票六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是否業經第三人中華工程公司清償而消滅?
四、按給付之訴固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然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被告不為否認,而另以有清償抵銷或免除等債之消滅原因為抗辯者,其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負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十三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賣賣關係及原告對於被告有如訴之聲明所示數額之已屆期貨款債權既未爭執,並以系爭貨款業經第三人中華工程公司清償而消滅等語置辯,經原告否認,則被告即應就其抗辯之第三人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被告應證明:⑴第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給付原告系爭貨款之事實;⑵中華工程公司為前開清償不僅認識其所清償之債務係他人之債務,且於清償時表明等第三人清償之事實。被告固提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計價罰扣款申辦表五紙(下稱扣款申辦表)、協議書一紙,並聲請函查中華工程公司中區營建事業部台中工務所資為前開抗辯事實之證據方法,惟查:
⑴經依被告聲請以被告所提五紙扣款申辦表函詢中華工程公司中區營建事業部台
中工務所有無以扣款申辦表所示扣款事實,並以該扣款清償原告,經該公司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一)中工台中發字第TE一二九號函覆略以:該所並無與原告往來紀錄;則第三人顯已無以被告抗辯之扣款清償原告之事實。再依該函文及檢附發票,第三人中華工程公司係以為被告代購材料而扣款,依其檢附發票並係以「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支付對象,並非代被告向原告清償,亦非將所扣款項給付原告,則被告所提之證據方法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中華工程公司除被告所舉扣款外,果有以應支付被告款項清償原告之事實,則因該事實之存在亦足以消滅其對於被告之債務,則第三人中華工程公司亦無為相反陳述之利害關係,堪信其否認第三人清償事實等情,應屬實在。
⑵再依被告所提承諾書,其上固記載「由水上中山高管道工程及斗六二高G三四
四標土木管道工程,以上兩項工程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向中華工程公司請款之當月款項(以當月計價單),扣除工資後之餘額作為支付積欠順通、南旗、 亮毅 之材料未收款」,並經亮毅、南旗、順通各公司債權人代表人及 溫清松 簽名;惟該紙承諾書既未有中華工程公司同意逕由應給付被告款項中扣除並代被告給付貨款意旨之記載,又依「由元翔監督付款事宜」等旨記載,被告抗辯係約定中華工程公司應支付與元翔公司工程款之材料款直接扣留並清償原告等債權人,惟以被告為支票受款人,再由被告背書轉讓給原告,則依被告所抗辯之約定內容及支付方式,已難認有約定由第三人中華工程公司清償之事實。綜右,被告既未能舉證第三人清償之事實,則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積欠被告貨款未經第三人清償而消滅,即堪認定。
五、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0三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貨款,八十九年二月份為二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同年三月份為六十六萬一千零八十元;同年七月份為十九萬五千三百元;同年八月份為二十七萬六百零八元;同年九月份為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同年十二月份為五萬九百零四元,而被告依兩造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應於結算月份之六十日內清償,被告即應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清償各期貨款,總計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貨款為一百七十七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等情,前開數額之貨款,均未經清償消滅,既均如前所認定,被告即應分別於原告主張之清償期如數給付,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自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各期貨款清償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另聲請函詢中華工程公司有關被告提出之扣款申辦表以明所扣款項之支付方式及流向,惟第三人既經否認以被告抗辯之扣款款項清償予原告之事實,被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即與待證之抗辯事實無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李瑜娟~B法官許辰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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