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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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 楊明宗 代理人 許漢鄰 律師
郭賢傳 律師相對人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秋龍 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派 姜言馨 會計師為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股東權行使之方式為基準,股東權得分為單獨股東權及少數股東權。前者乃指每一股東得單獨行使之權利,與股份持有之多寡無涉。後者係指股東持有之股份須達本法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數額始得行使之權利,其僅注重股份持有之比例而不注重股東之人數,其得集合數股東之股份合併計算而行使之,毋須以單一股東之持股比例為行使要件。且少數股東權主要係為壓抑大股東之專橫,用以保護公司利益而賦予股東之權利。又經濟部80年4月19日商字第207772號函曾解釋,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不以一人為限,如數股東持有股份總數之和達3%以上亦包括在內。則上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明宗就相對人公司出資額為8%,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繼續1年以上,出資額計超過3%以上之股東,然相對人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設立登記後,均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聲請人無從知悉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公司於99年3月9日變更登記時,竟擅自解任聲請人之董事資格,其解任過程聲請人一無所悉,令人不解,而相對人於99年3月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所載顯為虛偽不實;另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欲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金額收購聲請人所持有之80萬股股份,其意為相對人公司目前營運虧損情形已達實收資本額之四分之一,此情聲請人難以相信,且聲請人屢赴公司請求相對人提供歷年會計帳目供聲請人閱覽、核帳,均遭相對人拒絕等情。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暨變更登記事項卡、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及相對人公司之代理人到庭自承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資格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8日訊問筆錄所載),並參酌聲請人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已超過3%以上等情,認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函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司公會推薦會計師擔任上開檢查人,經該公會於100年5月24日會總字第1000237號函推薦姜言馨會計師為檢查人。本院因認為選派姜言馨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工作,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之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當能適時維護、保障,爰選派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玉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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