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中嶽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畢中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畢中嶽與 柳秀英 係夫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於民國100年6月16日離婚)。畢中嶽因曾對柳秀英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0年2月22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23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柳秀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有騷擾、跟蹤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畢中嶽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8樓住處,為阻止柳秀英進入屋內,而以手推柳秀英,使之跌倒在地,以此方式對柳秀英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柳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畢中 嶽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柳秀英,當時是柳秀英帶她女兒到我住處,我就用手阻止她進來云云。經查:被告前因對柳秀英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0年2月22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23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柳秀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有騷擾、跟蹤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且被告於100年2月24日即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有本院上開保護令1份(警卷第12至14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明知有上開保護令,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100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8樓住處,為阻止柳秀英進入屋內,而以手推柳秀英,使之跌倒在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柳秀英於警詢中證述:100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被告因與我女兒吵架,結果我從外面一回到家,就被被告一把推倒在地等語明確(警卷第6頁)。此外,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10
0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柳秀英帶她女兒進家裡,因她女兒會偷家裡東西,我不讓她們進來,所以就推柳秀英出去等語(警卷第2、3頁);又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打柳秀英,但我有不讓柳秀英進來,我用手阻止她進來,我用手撥開她後,她就坐倒了等語,並當庭模擬當時推柳秀英之動作,即以手快速往前方推(院卷第14頁、第23頁),可見被告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柳秀英女兒之事,動手推柳秀英,並使之跌坐在地之事實。是證人柳秀英之證述,與被告供述之內容相符,應堪採信,且有被告之供述相佐,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案發時、地確實有動手推柳秀英,除有柳秀英之證述外,其亦不否認,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既然與柳秀英有肢體上之接觸,且依被告上開供述與當庭比劃之手勢,其動作不僅在主觀及客觀上均無善意,甚至具有攻擊性,則其行為自屬對柳秀英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而有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情形,其空言辯稱並無違反保護令云云,殊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身分年籍資料在卷(警卷第8頁),因其年事已高,辨識能力已顯著下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夫妻間之問題,明知法院已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23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造成柳秀英身體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其行為時已高齡86歲,違反保護令之情節亦非屬嚴重,且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及其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其年事已高,犯罪情節亦非嚴重,從刑罰之目的及功能觀之,尚無執行之實質意義,且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本院已有核發上開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柳秀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有騷擾、跟蹤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被告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00年4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8樓住處,對柳秀英辱罵「沒有良心」之言詞,以此方式對柳秀英為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柳秀英辱罵「沒有良心」而有違反保護令之情,僅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警卷第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柳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指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其辱罵「沒有良心」之語(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復查卷內並無任何可資佐證被告確有向柳秀英辱罵「沒有良心」之語之證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而將之入罪。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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