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智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1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盈君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耳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林盈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Yahoo奇摩公司回覆YahooID之IP資料1份、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1紙。
二、爰審酌被告林盈君利用拍賣網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且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9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原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販賣仿冒「HELLOKITTY圖」耳機之數量僅有3個,每個耳機亦僅以新臺幣80元之價格出售,所獲利益有限,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