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富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富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分別為參點肆零參公克、參點參肆陸公克、參點參伍壹及參點零參柒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分別為參點肆零參公克、參點參肆陸公克、參點參伍壹及參點零參柒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富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3月13日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於100年6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先於100年6月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3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中正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昌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旋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蕭富雄因另案遭通緝,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路235號前,為警查獲,此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顯係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另再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綽號「昌仔」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之。被告就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及持有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並持有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品行、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4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分別為3.408公克、3.351公克、3.356公克、3.042公克,驗後淨重3.403公克、3.346公克、3.351公克、3.037公克),有該醫院100年8月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4紙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540號被告蕭富雄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街215號(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13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富雄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5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3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蕭富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0年6月9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中正公園,以新台幣2萬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昌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3.408公克、3.351公克、3.356公克、3.04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6月9日凌晨3時10分許,蕭富雄因另案遭通緝,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路235號前,為警盤查而逮獲,並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富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0443)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檢察官呂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