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8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0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082號聲請人德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邵企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6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5年4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5月6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9年9月10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鄭忠仁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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