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3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320號聲請人 莊欽安 即皇家美食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本院60年裁字第87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之主文固記載「上訴駁回」,惟其理由卻未就聲請人之上訴主張予以說明及回應,僅泛稱聲請人未具體指摘云云,實難令人甘服,此為突襲性裁判,有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請准予言詞辯論等語。
三、本院查:原確定裁定其理由係認聲請人提起之上訴不合法,則其主文為「上訴駁回」之諭知,並無裁定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自無可採。雖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就其上訴主張予以說明及回應,有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開論斷,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等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本件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顯無再審理由,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至聲請人對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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