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劉春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劉春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張劉春香持磚塊敲打按摩浴缸,以竊取浴缸馬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 葉重慶 置於車上之按摩浴缸馬達,行為實不可取,雖已將所竊物品歸還告訴人,然犯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達1萬3千元,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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