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 周宜芸 相對人 張達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本院民事庭100年度司拍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其抗告法院亦僅能就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不得審究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現在及將來一切之債權,嗣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日簽發到期日為99年3月4日之本票一紙為擔保,向相對人借款100萬元。詎抗告人簽發之上開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等,爰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本票等影本為證,經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固係最高限額抵押權70萬元,實則抗告人實際借款數額僅有50萬元,因利息先扣,實際借款僅為41萬6200元;又相對人已以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3542建號之不動產,於99年4月30日出售予第三人 廖國勛 並登記完畢,所得價金由相對人領取,已足抵償上述借款,是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是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應屬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然依卷附相對人提出由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之記載,系爭借款抗告人未清償,且抗告人就此亦未說明,是相對人於100年3月28日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時,抗告人確係尚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是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時抗告人確有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則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即已具備,且抗告人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抗告人確已依約清償完畢,則亦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王永春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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