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忠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瑞忠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持有或幫助他人持有,因友人 邱茂墩 (未據起訴,另案由檢察官偵辦,詳如後述)欲取得海洛因而無來源,竟基於幫助邱茂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8日13時許,受邱茂墩之託,由邱茂墩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在高雄縣林園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下同)港嘴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大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181公克、檢驗後淨重
0.171公克)後交付邱茂墩,幫助邱茂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渠 2人於同(28)日13時30分許,共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邱茂墩持有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劉瑞忠持有之未使用過之注射用針筒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瑞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院2卷第19頁反面、26頁正面、27頁反面),核與證人邱茂墩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另被告於99年9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181公克、檢驗後淨重0.171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8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扣案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12至
14、17、22頁;偵卷第11、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所謂幫助犯者,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是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邱茂墩為於99年9月28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經本院審理後,認係邱茂墩於99年9月26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此有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1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院2卷第31頁)。是本件邱茂墩於案發之99年9月28日,既尚未施用被告劉瑞忠所幫助購買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此部分邱茂墩應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據起訴),故被告雖有幫助邱茂墩取得海洛因之行為,惟因邱茂墩取得海洛因後並未施用而不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無由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僅得成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恰,惟2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另被告有事實欄所列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98年12月1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應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持有第一級毒品,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秩序,及其幫助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次數僅1次,犯案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181公克、檢驗後淨重0.171公克),業如前述,因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該等粉末所用之殘渣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以邱茂墩就本案,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正犯,已如前述,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