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告 林文 和被告 林聰明
林王照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核其所為,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92年8月12日至93年8月24日間,陸續向被告林聰明借款共計550,000元,並以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400,000元、第二順位150,000元之抵押權予林聰明之妻即被告林王照蕙。嗣伊屆期無力清償上開欠款550,000元,經被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然被告2人於本院93年執字第653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有不當得利之分配款共730,000元,被告2人自知理虧,遂於96年9月13日同意補償伊730,000元(下稱系爭第一次和解),並簽訂和解書為證。詎被告僅給付其中225,000元,尚積欠伊505,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第一次和解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前所述。
三、被告則以:伊未同意給付原告730,000元,系爭第一次和解係因原告向伊表示,其遭拍賣之土地上種植玉荷包,希望伊在最高限額730,000元內酌情予以補償,惟既約定「最高限額」即表示伊縱未予補償,亦未違反契約。又伊於96年9月13已當場表示不同意補償730,000元,原告乃稱倘伊給予現金30,000元,即願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並依系爭執行事件96年7月16日分配表進行分配,且不再要求伊為其他補償,伊同意後即當場給付30,000元,原告亦出具收據為證。事後,原告並未遵守不得要求其他補償之約定,竟又向伊索取款項,經原告出具收據及切結書表明於再次收取25,000元後,兩造間包含96年9月13日之系爭第一次和解在內,即無任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下稱第二次和解),伊始再給付原告25,000元,故原告仍執系爭第一次和解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000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提出之系爭第一次和解之和解書、被告提出之系爭第二次和解之收據及切結書,均為原告所親簽。
㈡林王照蕙以債權本金580,000元,林聰明以債權本金551,00
0元,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另外林王照蕙復以債權原本150,000元聲請參與本院95年執字22379號執行案件之分配,上開2強制執行事件係併案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9頁)。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可否依系爭第一次和解請求被告給付505,
000元?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在和解書、切結書等書面上簽名之人,當已知悉該等書面記載之內容,否則應無在和解書上簽名確認之理,是簽署之人倘主張不知悉和解書、切結書內容,即簽名於上,應屬變態事實,自須舉證加以證實。
㈡查,系爭第二次和解之收據及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0頁),
既為原告所親簽,再觀諸其上記載:「因林聰明夫妻經濟不佳,同意再補償林文和貳萬伍仟元正。確實無訛。…雙方(即兩造)已沒有任何金錢往來,沒有任何債務存在包含96年9月13日所簽之和解書(即系爭第一次和解)。…中華民國97年9月27日」等語以觀,堪認兩造係於97年9月27日以被告再給付原告25,000元,兩造間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均歸消滅為條件達成和解。而被告於97年9月27日已給付25,000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兩造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包含系爭第一次和解在內,已因兩造達成第二次和解,而均歸於消滅。故原告再執系爭第一次和解,請求被告給付505,000元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伊簽第二次和解之收據及切結書時,當時在
林聰明之小貨車內,且車內並無明亮燈光,故未看清收據及切結書記載之內容,且林聰明說日後有錢會再給付予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是在下午3時時簽立第二次和解之收據及切結書的,且伊未同意日後再給付原告款項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且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提出證物或聲請調查證據加以證實或藉以推認,已難遽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又原告所稱林聰明同意日後再給付款項云云,亦與前揭系爭第二次和解之收據及切結書記載「雙方(即兩造)已沒有任何金錢往來,沒有任何債務存在包含96年9月13日所簽之和解書(即系爭第一次和解)」等語不符,且原告為具備社會通常知識之成年人,倘未知悉系爭第二次和解之收據及切結書記載之內容,又豈有輕易在其上簽名之理?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已就彼等間包含系爭第一次和解在內之債權債務關係,以被告再給付原告25,000元後,均歸於消滅為條件,達成系爭第二次和解,而被告亦已依約給付25,000元,則原告再依系爭第一次和解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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