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丞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8行關於「並扣得前揭機車1部(已發還予 葉義忠 )」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及鑰匙1支。」,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應予補充記載「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甫年滿19歲,尚於高中夜校就學中(參照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4頁),此番僅因貪圖一時之便利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觸法,惟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行竊之機車亦已由被害人領回,未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經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或請求賠償等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