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39號原告 蔣敏洲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4058-ZM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3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與舉發機關各為檢附之舉發通知單之「製單日」、「應到案日期」並非一致,經查係員警製單時誤植日期,被告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洽請舉發機關通知原告,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更正。
三、原告主張略以:員警開立之舉發單日期有誤。系爭車輛左側邊距離道路白實線有數公尺與一般道路不同;又系爭車輛停放當時,原告有下車前後觀看,系爭車輛前方已有障礙物,且右側均有擺放整排障礙物,車輛已緊靠障礙物旁停放,而系爭車輛前方有一鐵架距車牌僅20公分;然舉發之圖片四周均無擺放物品障礙物,顯然舉發證據已變造,應不具法律效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舉發機關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停放於違規地點時,其右側前後輪胎距離路面邊緣明顯相距40公分以上,且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即屬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其違規停車行為已足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原告自應受罰。本件舉發通知單雖誤植「製單日」、「應到案日期」之日期,惟此錯誤並不影響被告依據事證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故此錯誤僅係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稱之顯然錯誤,對舉發合法性並無影響,舉發機關自得隨時更正之。且縱使原告逾誤植之「應到案日期」到案聽候裁決或陳述意見,裁處機關仍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計算「應到案期日」,亦不影響原告救濟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二)經查,按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至反面頁)所示,號牌4058-ZM號自用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系爭車輛與左側民宅白色碎石緩坡仍有一段距離,該距離足以供行人或機車通行,且系爭車輛照後鏡收摺,處於熄火狀態,未有人、客上下車或裝卸貨物,系爭車輛四周亦未見駕駛在旁等情。顯見系爭車輛前後輪胎與道路邊緣距離顯逾40公分以上,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事實,已可認定。由上述採證照片既已可明確認定原告違規事實,自無要求舉發員警必須另外拍攝違規蒐證之錄影資料,或本院應該另行勘驗錄影資料之必要;原告陳稱未經勘驗蒐證錄影資料,不能處罰云云,與法律規定不合,自難採取。
(三)又按道路交通處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此規定係為保護人、車往來安全,確保用路人權益,只要平時供公眾通行,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白實線右側之範圍仍有鋪設柏油路,顯然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核屬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
故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左側邊距離道路白實線有數公尺與一般道路不同云云,並非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車輛已緊靠障礙物旁停放,系爭車輛前方有一鐵架距車牌僅20公分,然舉發之圖片四周均無擺放物品障礙物,顯然舉發證據已搬離、變造不具法律效力云云。惟不論原告所述真偽,縱然原本存在原告所述之障礙物,惟既然有該障礙物致使原告無法緊貼路邊停車,原告即不應於該處停車,以免妨礙使用道路之人車而肇生公安危害,而非因為有該障礙物存在,得棄公眾利益不顧而使原告取得可以不緊靠路邊停車之權利。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至於舉發員警於系爭舉發單填單日期欄位雖有所誤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查舉發機關業已將舉發通知單誤載之日期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屬實,亦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予以裁罰如原處分,自無違誤,依法亦無不合。再者,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全部記載及本件事證,此一錯誤應不影響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亦即原處分所裁處之違規事實並無未經舉發之違法情事,故此一日期誤載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且原告並未因前開誤載填單日期之舉發通知單而蒙受任何不利益,是原告執該事由而主張撤銷原處分,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