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18號原告 林水坤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 饒忠山 法定代理人饒忠山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饒忠山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B線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惟原告未陳報其所有之需役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之價額為何,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本件需役地所增價額為何,即屬不明,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7,848元【計算式:同段1648地號土地101.9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480元/㎡×4%×7年=12萬7,8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民事陳報狀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饒忠山」之法定代理人為饒忠山,似有錯誤,於法自有未合,請重新具狀補正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饒忠山所設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