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7號原告 林佩蓉 被告 鄭炳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77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僱傭關係,被告以創業急需向廠商交付貨款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各匯款50,000元、同年月23日匯款30,000元至被告於兆豐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合計180,000元。被告另積欠原告109年8月、9月、10月之薪資,合計23,779元【(10.5小時+39小時+34.5小時+6
6.5小時)時薪158元=23,779元】。是被告共積欠原告180,000元之借款及23,779元之薪資,合計203,779元,兩造乃約定於110年農曆過年前分期償還。被告自109年12月8日開始還款,直至110年4月21日共還款22,000元,至今尚欠181,779元,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交易明細紀錄被告身分證明LINE通訊對話紀錄以及工時紀錄單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經原告催告後迄未給付,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月30日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即112年2月19日發生效力)即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法官張珈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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