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穎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穎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穎芝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失慮,徒手竊取被害人 阮氏萱 所有之羽絨外套1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足見其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其業將所竊得之羽絨外套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可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檳榔攤從事代工,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竊取羽絨外套,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將羽絨外套返還被害人,堪認被告確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誠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羽絨外套1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節,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