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 張顥學 訴訟代理人 蔡雨庭 被告 葉常青
葉翠蓮
葉翠鳳
葉翠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所示之兩造共有坐落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分別按其應有部分各5分之1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分之1,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尚非不得分割,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因尚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故不宜原物分割,應採取變價分割,依應有部分各5分之1計算其價額,較為公平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別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分別為5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又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此從被告均不到庭可明,復經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前往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分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履勘現場知悉,土地為共有人所有,上有一棟建
物,僅有一門牌號碼,面積詳如複丈成果圖,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變價分割,並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土地面積僅180.58平方公尺,共有人之各有應有部分5分之1,上有建物一棟,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顯有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之情。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共有人有5人,其上有建物,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分割,並依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岢禛附表:
編號土地地段地號標示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㈠面積:180.58㎡㈡使用分區:空白㈢使用地類別:空白①葉常青②葉翠蓮③葉翠鳳④葉翠翠⑤張顥學權利範圍各5分之1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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