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司字第2號聲請人 鍾年宇 上列聲請人呈報吉紳建設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修正後為同法第32條第1項),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為同法第36條第1項),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含:(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準此,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如清算人所陳報之清算終結日在債權申報期間屆滿前,形式上難認其已完成該等職務,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吉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紳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就任為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因吉紳公司已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5日清算完結,爰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固據其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已)申報核定通知書、股東同意書、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日報公告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於日報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最後登載日為110年12月31日,申報債權之期間為3個月,而聲請人陳報之清算完結日為110年12月15日,該清算完結日顯然係在聲請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日前。依照首揭說明,在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尚無法確定有無其他債權人尚未申報債權,聲請人即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前逕行製作各項清算結算表冊,形式上難認其已完成首揭清算職務。是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倘已完成各項清算事務而欲再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其清算終結日應在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並應重新製作相關清算結算表冊,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