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梓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8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梓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且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9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2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893號卷第68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字第893號卷第71頁反面),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茲因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而未經撤銷,是此部分之扣案物,自應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或聲請沒收銷燬,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1829公克。3吸食器1組4玻璃球3個5軟管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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