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14號聲請人 陳羿儒
陳建瑋
陳文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定標 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苗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確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其生前育有4名子女陳羿儒、陳建瑋、 何國佑陳彥佑 ,聲請人陳文濱為被繼承人之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惟聲請人陳羿儒、陳建瑋除本件聲請外,又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01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陳羿儒、陳建瑋之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聲請人陳羿儒、陳建瑋已非繼承人,自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為拋棄繼承。是以,其等重覆聲請拋棄繼承難謂為合法,無從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二)另被繼承人之子女陳羿儒、陳建瑋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01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何國佑、陳彥佑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雖聲請人陳文濱為被繼承人之兄,然係屬次順序之繼承人,其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陳文濱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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