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相對人 王文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民國103年度訴字第52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本院民國103年訴字第52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王文寶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確認相對人之財產,而有閱覽上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證之必要,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前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並非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而為第三人一節,有卷附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書可參;又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請求已獲相對人同意,故聲請人之聲請不具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前段「經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內文書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至聲請人雖釋明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惟依聲請人所述,其僅係欲藉此獲悉相對人財產狀況,進而便於實現其債權而聲請閱卷,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聲請人受上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效力所及,抑或於私法上之地位因上開事件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要件有間,故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聲請人本於第三人之地位,聲請閱覽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既未經相對人同意,又未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其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