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至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考其(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立法意旨:「…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可知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邱至勝前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上訴後經同法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0年12月23日起算,至112年12月22日期滿;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18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12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7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固有前揭3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㈡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無非以: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既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顯現何等顯著之惡性或反社會性,有何非予執行刑罰、無法改過自新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供參。而受刑人前、後兩案觸犯之罪名,不但類型迥異,犯罪原因、手段、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亦各不相同,客觀以言,本院無從徒憑受刑人另犯後案,而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審酌。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9毫克,尚未致生任何實害,且犯後坦白承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從輕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足見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又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受刑人自後案行為後迄今並未再涉任何刑事案件,仍可謂不具顯著惡性或反社會性之偶發犯。另受刑人已遵期將前案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負擔(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履行完畢,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第16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堪稱積極,準此,受刑人尚非顯無改過自新、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可能性,自難遽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
㈢綜上說明,本院經裁量後,認本件尚不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秋伶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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