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先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前揭二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至彰化縣○○鎮○○路四六五之一號乙○○所經營之「福臨音樂餐飲」(夜間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店外,先撿拾附近之石塊後,即丟擲石塊砸破該店窗戶之玻璃,再自爬窗戶進入屋內(毀損、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屋內後即持該店內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菜刀一把,割斷點唱機投幣箱之電線,竊取乙○○所有之點唱機投幣箱一台(內有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二百元)、長壽牌淡煙七包(價值約二百八十元)及櫃檯抽屜內之現金一百三十七元,得手後丙○○乃再翻越前開窗戶欲逃離現場時,為警員在「福臨音樂餐飲」店外當場逮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八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被告持以行竊之菜刀係鐵製,既足以割斷電線,顯甚銳利,客觀上顯可供兇器使用,雖係其在竊盜現場臨時所取用以割斷點唱機投幣箱之電線,非被告所有並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然其於客觀上既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本件公訴人蒞庭時就事實已敘明被告係以菜刀割斷點唱機投幣箱之電線,以竊取該投幣箱,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先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前揭二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割斷點唱機電線之菜刀係現場取得,作案後放置現場,嗣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以攜帶兇器竊盜科處徒刑九月不當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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