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志明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美華公司)聲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因證人 陳炫銘 之言,且未營業使用已支付對價承租伴唱機,足認被告係誤信該伴唱機內所有歌曲確已獲得公開演出授權而承租以供營業使用,尚難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惟查金岡電腦伴唱機係依非法電腦點歌伴唱機,就此部分,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曾對各電器音響廠商及各縣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寄發存證信函,告知金岡電腦伴唱機內含非法重製物。且據告訴人得知,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案號: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八六一號,繫屬於台南地檢署實股)與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案號: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四號,繫屬於桃園地檢署),亦對金岡公司歌庫侵害其音樂著作權利展開訴訟。綜上可知,金岡公司歌庫完全未取得重製權(為非法重製物),而丙○○為醉便宜小吃部之負責人,係以提供電腦伴唱機供客人演唱之專業經營者,其對於機器之來源、機器內是否含非法重製物以及著作權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更應較一般民眾有更深刻之瞭解。且若認從事此種業務之人,得屢次以販賣電腦伴唱機業者所出具之不實版權保證書,資為阻卻犯罪故意之依據,則對於著作財產權人之保障勢將無法落實。再者,每家合法電腦伴唱機業者,為與非法重製物有所區別,對於其所生產之產品,均會標示有其公司商標,例如:金嗓公司所出產之電腦伴唱機及點歌本上,均會有其商標,使一般消費者得以辨識。在此案中,對照被告丙○○處所查扣之點歌本,可明顯區別實非金嗓公司之歌曲,且並無任何公司商標標示於其上。針對此點,查閱點歌本內頁,被告丙○○應可明確得知,其所使用伴唱機外殼為金嗓公司製造,但歌曲並非金嗓公司所出品,豈會不生懷疑之心,惟被告丙○○卻貪圖陳炫銘出租之低價,不顧其為非法重製物,仍將該電腦伴唱機置於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公開演出使用,核其行徑實有侵害美華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云云。
三、按著作權法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三日生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無非以告訴人公司代理人宋育才於警詢之指訴,被告丙○○之自白,共犯陳炫銘之供述,並含有違侵害著作財產權歌曲之電腦伴唱機、點歌本,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等為其論據。原審對於諭知被告無罪,所依憑之證據,已經詳加審認,並詳細說明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除經本院引用者,不再贅述外。就本件而言,告訴代理人吳佩霏於本院雖指稱:被告是提供機器給客人使用的人,應該要盡其應有的義務,機殼是金嗓公司製造的,而歌庫是金岡公司的,我們認為金嗓公司應該會有專屬歌庫才對,這點一般人應該可以查覺這些東西是不一樣的,歌庫是卡匣式的等語。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拆封扣案伴唱機一台,於其後方取出晶片一片,經當庭勘驗,其上貼有編號00000000,貼有雷射標籤,並註明「KING-KUNG」的商標,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依此觀之,本件歌庫晶片與伴唱機得以分離,故非必謂買受或租用某種伴唱機之品牌,即必須使用該品牌之歌庫晶片不可;另依卷附之伴唱器材(月式)契約書(即租賃契約)所載,本件被告所租用之伴唱機,除被查獲之「金嗓」廠牌之伴唱機外,尚「美華」廠牌(即告訴人公司)之伴唱機。由告訴人指訴情節可知,本件告訴人認為被告所侵害其著作權之歌曲,並非如一般盜版唱片或影片,係全片重製者,而係謂歌庫晶片中僅其中之二十五首為重製者。再依現場蒐證照片所示,其播放之歌曲,除標示歌名、作詞、作曲之外,並未標示出品公司之名稱,實難期被告由數百首或數千首歌曲中,去分辨何者為有著作權之物,何者為無著作權之物。因此本件被查獲之歌庫晶片,依其外觀既足辨認係金岡公司所出品之晶片,並有編號及雷射標籤,且該伴唱機之出租業者陳炫銘,並已向被告保證已獲得授權,營業上使用不會有問題,則依常理,自足以使一般通常知識經驗之人,相信為具有合法著作權之物,是被告在其店內使用該伴唱機供人點唱之行為,尚難認其有何明知為他人著作財產權而故予侵害之不法犯意,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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