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甲○○○既受松傑公司委任為董事長,即係公司之代表人,縱使被告係掛名董事長,依法律規定亦有相當之權限,以保護善意第三人,被告竟未經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逕行將公司之廠房出租予第三人,即係違背受託處理事務,自屬背信行為;⑵被告將屬於松傑公司所有之廠房,予以整修後,以個人名義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占為己用,其行為亦與竊佔罪及侵占罪相當,公訴人雖未以前開二罪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條文後逕予判決,原審未詳予推敲,即認定被告無罪,尚有未合等語。
三、經查:①按董事長依公司法之規定對外代表公司,且關於公司之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對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五項,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董事長與公司之內部關仍係基於委任契約而來,就董事長之內部事務處理及外部代表權行使,尚非不得另行約定,僅係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另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為其構成要件。本案被告甲○○○僅係松傑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在擔任董事長期間未代表公司執行任何業務,實際負責人為 余水松 ,並由余水松與案外人 王輝郎廖宜澄 共同實際經營松傑公司等情,業據證人余水松於原審理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九八頁至第一○二頁),足徵被告僅係掛名為負責人,實際上松傑公司並未委任被告執行公司業務,被告並無執行公司業務權限,被告之行為即無為松傑公司處理事務可言,故被告縱使未經松傑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同意,而將該公司之廠房出租他人,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構成背信罪。②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害人丙○○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而非以被害人松傑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為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在原審審理中所證相符(原審卷第第一○四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足稽(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六○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八頁)。被告既以自己名義訂立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其所收取之租金係被告所有,並非被害人松傑公司所有及為該公司持有該租金,被告自得自由使用該租金,故其雖未經松傑公司同意即逕行使用,核其所為,亦與侵占罪所稱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有違。③按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之行為而言,至竊佔罪,則以乘人不知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兩者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起訴,本院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故公訴人上訴認為本件被告縱使不構成背信罪,法院亦應變更起訴條文逕以竊佔罪相繩,與法尚有未合。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及侵占罪行,原審以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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