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因甲○○駕車在中投公路對其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按鳴喇叭催促,致對甲○○心生不滿,即自中投公路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尾隨甲○○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至甲○○住處外之台中縣○○鄉○○路○段○○○巷口,找甲○○理論,雙方繼而發生爭吵,乙○○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乙名(真實姓名地點不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甲○○頭部及胸部,致甲○○受有前胸挫傷、上唇撕裂傷、臉頰多處挫傷及右肩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時地徒手毆打甲○○之事自承不諱,惟辯稱:是告訴人先用手打伊頭,伊打他手臂,我朋友是過來勸架拉開,伊沒注意到朋友是否有打他,一直到他說錯了,我才走云云。惟查,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甲○○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現場目擊證人 林淑惠 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其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告訴人甲○○確因之受有前胸挫傷、上唇撕裂傷、臉頰多處挫傷及右肩關節脫臼之傷害,亦有楊鴻興醫院及霧峰澄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辯稱:伊甲○○先打伊云云,惟查,倘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何以被告均未能提出驗傷單以明其說?又被告既未受何傷勢,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確有多處,顯見事發當時,告訴人處於弱勢,是告訴人所述應較可採,是被告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非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公路駕車之行駛問題,竟即尾隨告訴人返家,且其未思以理性溝通歧見,僅因細故糾紛,即與他人聯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以暴力處理問題,顯非可取,又其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復未供出共犯姓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告訴人之傷勢,其中告訴人受上唇撕裂傷之傷勢,經就醫後並縫合二針,足見被告出手甚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