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七號),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經主管機關許可聘僱泰國籍勞工DONPOMWONGUAN(公訴人誤載為DONTOMWONGUAZ,下同),在其台中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從事監護工之工作,明知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將該泰國籍勞工DONPOMWONGUAN送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其大嫂乙○○(管轄錯誤,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處,從事電鍍鋼管產品家庭代工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乙○○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該泰國籍勞工DONPOMWONGUAN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一份、該泰國籍勞工之護照影本一份、照片四張、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起訴書誤載為第一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無任何前科犯罪紀錄,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泰國籍勞工受僱於乙○○之時間及乙○○為被告之大嫂、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為左列行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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