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擔任互助會會首,召集乙○○、 黃美玉 、 黃秀滿 等人參加,共十八會,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於每月十四日在台中市○○街○號開標,採外標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甲○○因購屋,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在上址,未經會員乙○○同意或授權,冒用乙○○名義,偽填標單「陳3200」,以三千二百元之利息持以競標因而標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乙○○,並使乙○○及當時活會會員等共十二人,均陷於錯誤而按期繳付該互助會款每人二萬元,共詐得二十四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末二會,應由參加二會且均未標得會款之乙○○得標,然甲○○卻已遷移他處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冒用告訴人乙○○名義填寫標單「陳3200」係犯偽造文書犯行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伊僅寫姓及利息,並無偽造文書云云。經查右揭事實除被告自白外,核與告訴人指訴其參加被告召集互助會並遭被告冒標等情相符,又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係由告訴人得標乙事,亦經證人即參與上開互助會之會員黃美玉、黃秀滿證述明確,復有互助會會單二紙附卷可稽。另按互助會開標時,在標單上偽造被冒標人之姓或名字及在其上填入投標金額,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認其上之文字即表明出標人及利息,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標單應以私文書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互助會開標時,偽簽告訴人之姓氏及競標利息於標單,並持之以競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標取會款,使當時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繳納會款,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而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互助會首,利用冒標詐得款項,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尚能表示願意還款之意,冒標次數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利清償告訴人會款。另被告偽造之標單,業於開標後即已丟棄,經被告陳述明確,該標單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