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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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原告壬○○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辛○○
己○○丁○○癸○○庚○○戊○○子○○ 許福佳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九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二三八五公頃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案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0一九九公頃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0.0一九九公頃分歸被告許福佳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0.0三九八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4、7部分面積分別為0.0一七0、0.0一五0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6部分面積分別為0.0二一二、0.0二一三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0.0六九九分歸被告丁○○、癸○○、戊○○、乙○○、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0.0一四五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九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二三八五公頃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分別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為此訴請原物分割,並提出附圖之分割方案,該方案係依部分地上建物之現狀予以分割。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同意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除辛○○外,其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辛○○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共有物之分割。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九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二三八五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上分別有被告辛○○、乙○○、庚○○及原告所有之房屋共六棟,該土地南方毗鄰道路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依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被告庚○○、乙○○及原告所分得之部分,渠等之建物可依現狀予以保留,而被告辛○○之房屋雖位於原告分得之土地上,惟該方案既為被告辛○○所同意,則對其權益應無影響,另被告丁○○、癸○○、戊○○、乙○○、丙○○以書面同意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是將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劃歸該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可供建築,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提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附表┌───┬──────┐│姓名│應有部分│├───┼──────┤│ 許國錄 │32035/238500│├───┼──────┤│辛○○│39800/238500│├───┼──────┤│己○○│14500/238500│├───┼──────┤│丁○○│31665/238500│├───┼──────┤│癸○○│10555/238500│├───┼──────┤│庚○○│42465/238500│├───┼──────┤│戊○○│10555/238500│├───┼──────┤│子○○│19900/238500│├───┼──────┤│許福佳│19900/238500│├───┼──────┤│乙○○│10555/238500│├───┼──────┤│丙○○│6570/238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