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丙○○、乙○○○之確實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自訴狀繕本貳份。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故延不遵,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茲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丙○○、乙○○○二人之住所,惟未載明彼等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身分證字號),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起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又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未依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足見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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