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小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小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小字第八十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查核後,發予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一張。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至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但被告應於每月十八日向原告償還其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點四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截至九十年三月二日止,被告已累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之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三月二日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帳款未付,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等情。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乙份及應收帳款明細三紙為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已分別於調解期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五日前,向被告戶籍地及居所地合法送達調解期日通知書,有送達證書二件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乙份及應收帳款明細三紙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及其中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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