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二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示。
(三)證據: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月十七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件戮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