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0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改造槍枝及子彈等犯行,並有扣案槍、彈及改造工具一批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難於進行追訴、審判,故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離婚者,家中尚有年老父母和一對幼年兒女無人照顧,經濟陷於困境,然被告入所前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業已倒閉,所積欠之債務和員工薪資,至今也尚未清償,因債權人和員工屢次登門催討家中父母又無力償還,被告深怕影響其他人之家計生活,和被告出獄後經商之信用,而且被告自案發日起誠實認罪,更無逃亡之意圖,案情已明朗,被告真心悔改,決不欺瞞庭上,又因被告所犯為長期刑,非親自處理不可,房屋尚在貸款中,父母無力繳納為由,爰依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庭訊時,坦承有改造槍彈之犯行不諱在卷,有扣案槍、彈及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改造槍彈犯行時所用之電鑽等工具一批扣案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之事由,故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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